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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整字第3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整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聲請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程序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重整人業已遵照鈞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爰依法聲請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美公司)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乙○○、丙○○前以:聲請人與乙○○、丙○○係良美公司之股東,良美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金融機關未能配合貸款新台幣12億元,致良美公司雖已完工,然部分仍無法進行裝修營業,而部分債權人亦陸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造成財務困難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良美公司重整。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5日裁定宣告良美公司准予重整,並選任丙○○為重整人,張山輝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嗣因丙○○於90年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依法另行選派聲請人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於90年7月12日召集良美公司第4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該次會議良美公司之重整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可決如本院91年11月29日84年度整字第3裁定附件所示之重整計畫,本院並於91年11月29日裁定認可該重整計畫,聲請人即重整人於本院認可該重整計畫後,即依法執行該重整計畫,並於96年2月完成重整工作,業據聲請人即重整人提出經重整監督人證明之清償清冊及清償證明書各1冊向本院陳報在卷,堪認聲請人即重整人業已完成重整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裁定本件重整程序完成。

四、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整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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