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75號
- 再審原告
- 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菁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華生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施栢齡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臺南市與臺南縣之行政區域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因原臺南市與臺南縣均非直轄市,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已涉及原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變動,應適用地方制度法規定處理,而非僅屬行政區劃法草案所規定之行政區域調整。又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準此,本件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亦由謝世傑變更為施栢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南市○區○○街120號、122號、大學路西段87號、85號、89號等計195棟房屋,原為再審原告所有,經再審被告核課其87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8,778,003元,上開稅額繳款書於民國88年4月20日送達,由遠博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5月13日代再審原告繳納。嗣再審原告以其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l項規定,其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697,857元應屬重整債權,而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時,僅申報84、85及86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56,094,983元,未申報87年度之房屋稅,因此上開86年11月25日重整裁定前發生之87年度房屋稅,再審被告既未依重整程序申報重整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乃於96年3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其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697,857元,經再審被告以96年4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157550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審理中,再審原告更正其已繳納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為8,998,633元。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將原審判決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經臺南地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故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原審判決可知,87年度房屋稅,其中關於8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部分之稅款為重整債權。又依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申報債權期間為86年12月8日起至86年12月24日止,再審被告雖有於96年12月11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但並未就系爭已視為重整債權之部分申報,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惟原審判決忽視系爭重整債權係因兩造均誤認屬重整債務,誤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於重整債權為清償,並因再審原告之重整已經法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形成稅款之溢繳,惟原審判決復誤認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合法,始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裁判。然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應包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在內,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97年5月22日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就臺南市○○街120號、122號、大學路西段87號、85號、89號計195棟房屋,作成退還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8,998,633元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稅再審原告於重整中如何行使權利,與再審被告核定房屋稅之處分及就稅捐核定處分後,所為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如何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暨再審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而請求退稅,原審判決如何不採,均已詳為論述,乃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此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審判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揭決議,就「原審判決」部分,自應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審判決」部分移送由本院管轄,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本件87年度房屋稅,其中關於8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部分之稅款為重整債權,且未申報一節,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惟原審判決忽視系爭重整債權係因兩造均誤認屬重整債務,誤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於重整債權為清償,並因再審原告之重整已經法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形成稅款之溢繳,惟原審判決復誤認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合法,始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故原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於重整中如何行使權利,與再審被告核定房屋稅之處分及就稅捐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如何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暨再審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而請求退稅一節,如何不採,均已詳為論述。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依上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