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8號
- 聲請人
- 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戴菁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華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民國87年度房屋稅,其中關於86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部分之稅款為重整債權,且未申報一節,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惟前程序裁判忽視系爭重整債權係因兩造均誤認屬重整債務,誤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優先於重整債權為清償,並因聲請人之重整已經法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重整完成,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形成稅款之溢繳,惟前程序裁判復誤認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合法,始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為聲請人敗訴之裁判。故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