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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潘正芬
被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葉泉林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29元(詳如本院卷一第78頁,收據分別附在本院89年度補字第200號卷第46頁及本院卷一第3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389,774,3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94,548元,原告僅繳納31,629元,尚不足10,362,919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五)。雖原告因不服本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而於99年9月7日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所為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簽表1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呈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