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053號
- 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溫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潘正芬
- 被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許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葉泉林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629元(詳如本院卷一第78頁,收據分別附在本院89年度補字第200號卷第46頁及本院卷一第3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389,774,3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94,548元,原告僅繳納31,629元,尚不足10,362,919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五)。雖原告因不服本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而於99年9月7日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就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所為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簽表1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