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台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長田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嗣經展期約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清償期,並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應全數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拒不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明細分類帳卡各一紙、臨時對帳單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擔保放款分類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擔保放款借據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當初設定債權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由保證人身分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不但增加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使被告喪失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之行使權利。查原告所附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係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所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實者被告只是一般保證人身分,不應如原告所稱負連帶保證責任。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依上述兩項理由,被告確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為此敦請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而為追討,必其強制執行而不足或無效時始得向被告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長田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嗣經展期約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清償期,並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應全數清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拒不清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於當初設定債權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由保證人身分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不但增加被告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使被告喪失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之行使權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所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實者被告只是一般保證人身分,不應如原告所稱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確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為此敦請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而為追討,必其強制執行而不足或無效時始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明細分類帳卡一紙、臨時對帳單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擔保放款分類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各二紙、擔保放款借據十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由保證人身分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並使其喪失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之行使權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依上述兩項理由,被告確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惟查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參照、另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第一0八四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契約原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保證行為亦屬消費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其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並無足取。至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惟另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復明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得主張此一權利。依此,先訴抗辯權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約定預先為拋棄。而連帶保證,其義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當事人一有此一約定,則連帶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自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依此,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約定擔任訴外人蔡長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與借款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就本件主張先訴抗辯權,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叁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