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續小上字第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小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建助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義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聲請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續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繳款,逾期未繳,尚欠上訴人本金捌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南小調字第十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調解中,上訴人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無意見,並同意每月償還叁仟元,上訴人依慣例以訴之聲明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詎收到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一項,竟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給付方法: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參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上訴人聲明利息部份「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竟漏未記載。因本件意思表示有錯誤,上訴人自得將該意思表示撤銷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上訴人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並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等語。茲請求:㈠本院九十年南小調字第十九號之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有關之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致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不論誤認或不知,以表意人自己無過失為限,始得撤銷。查本院九十年南小調字十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調解時,上訴人代理人先主張聲請事項如聲請狀所載,嗣再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年南小調字十九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代理人之內心意思(聲請內容應包括利息)及對外之表示行為(向法院所表示之聲請調解內容亦包括利息)並無錯誤或不知。縱認向法院陳述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僅屬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思,而調解筆錄記載始為其表示行為云云非虛,惟上訴人未注意調解筆錄有無繕寫利息部份即簽名等語,是上訴人過失,自不得請求撤銷本件調解,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之專有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法律審,因此除有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違法時,得以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外,本院自無從對事實認定當否予以審理。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和解時之內心意思及對外之表示行為並無錯誤或不知,且上訴人自認未注意調解筆錄有無繕寫利息部份即予簽名,是上訴人非無過失,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因此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不得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以當時和解筆錄之條件,係上訴人全面退讓,根本無調解可能,並請求調閱原審當庭之錄音帶云云,乃上訴第二審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上訴人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論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官 李杭倫~B法官 李東柏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