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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三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楊惠雯律師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前兩造即約定要住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婚後兩造亦共同居住於上址,惟被告並未將戶口遷至上址,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即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表示離婚之議,八月底透過律師協調離婚,堅持拒絕繼續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乃被告無故離家,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應有命其返家團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抗辯兩造於結婚前曾協議自行在外購屋或租屋居住。查原告母親吳麗香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建物達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約六十三坪),每層樓面積(約三十一坪)(第三樓有增建),原告兄弟二人及父母共同居住綽有餘裕,何庸在外購屋或賃屋居住。被告自承兩造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結婚以迄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離家出走前,均於上址共同生活,若果兩造於婚前有約定在外購屋或賃屋而居,均未見被告為異議。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及照片三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因為被告仍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攜手未來。然而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並非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故倘以此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被告無法贊同。原告應先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究係真心與被告共創婚姻之圓滿和諧,抑係圖日後做為離婚事由藉口。倘係真有心與被告同居共住,則由於兩造在婚前已約定不住婆家(按,上開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係公婆家,尚有小叔、弟媳一起住,有時小姑亦會回來),而由雙方自行購屋或租房子建立小家庭。原告應先與被告協議住所,而非逕行興訟,如此只增加情感裂痕,造成被告內心痛苦萬分,無真心促進婚姻幸福可言。兩造相戀數年,僅結婚短短數月,一切皆有待相互適應與包容。兩造並未協議以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為履行同居義務地,且該處非兩造共同設籍地,原告請求被告至該處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至若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係婚前所約定之倆人自行購屋或租賃處所,則被告樂意配合,原告以訴請求,顯無訴之利益。原告以非雙方所協議之住所,要求被告前往履行同居義務,並無理由。而被告已租賃房屋乙處,隨時歡迎原告前來共組家庭,絕無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文。此誠信原則係民法之帝王條款,並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故此法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於親屬編亦有其適用並應受其拘束。查被告根本欠缺欲與原告同居之真心,之所以提起本訴,係為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原告明知無裁判離婚事由,便假意提起本訴,製造離婚藉口,此種作法,浪費司法資源,亦令人寒心,此虛偽作態又違反誠信原則、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實無獲鈞院判決之實益,懇請鈞院予以駁回。倘原告有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心,何必偏執於公婆家為履行同居唯一處所?被告與原告相戀數年結婚,婚前已約定要在非公婆家、非娘家之第三地買房子或租屋,共組倆人世界之小家庭,而基於對原告的體貼與情意,被告於結婚之始,先與原告同住於公婆家,討好公婆並培養與夫婿家族之感情。隨著時間一天一天經過,原告日漸安逸苟且,故意忽視婚前承諾,且不會處理夫妻與夫家成員間生活適應問題,以致被告心情日漸低落,常常流淚,甚至得了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原告既瞭解被告因無法於公婆家居住而有適應問題,竟仍不予憐惜,不思解決,執意要被告隱忍壓抑,甚至在被告無法再承受而暫住娘家時,原告竟順公婆之意欲與被告離婚,這些作法,實無欲與被告維繫婚姻之誠意可言,竟還向鈞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且執意命鈞院裁判以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地,顯無可取之處。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係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而原告提本訴,係為以日後請求法院為裁判離婚事由為目的,顯與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意旨相悖離,實應駁回其訴。更何況,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不以一處為限,被告非常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只是不希望該處所為公婆家,則倘原告只堅持以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地之一處所,顯無理由。而倘原告不以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地之惟一處所,則因被告自始至終未拒絕於他處履行同居義務,反而要求原告前來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以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無訴訟利益。

(三)綜上所陳,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以公婆家為唯一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且被告就至公婆家履行同居義務,有合法拒絕履行之抗辯事由,蓋被告已因此而得憂鬱症,又被告之公婆會干涉被告之宗教,被告是基督徒,但公婆卻不准被告謝飯、要被告拿香、不能去教會、跟被告說不是信同一宗教的人就不是一家人,原告也這樣說,雖原告同意被告回娘家吃晚飯,但婚後公婆就不准被告回娘家過夜,原告還會把兩造間的事,通通告訴公婆,使公婆對被告之印象不好,造成被告精神壓力很大;另有證人林榮豐、黃競賢證明兩造有婚前協議不以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履行地,則倘原告仍堅持以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榮豐、黃競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前兩造即約定要住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婚後兩造亦共同居住於上址,惟被告並未將戶口遷至上址,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即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表示離婚之議,八月底透過律師協調離婚,堅持拒絕繼續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協議以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地,而由雙方自行購屋或租房子建立小家庭,且該處非兩造共同設籍地,被告係基於對原告的體貼與情意,而於結婚之始,先與原告同住於公婆家,討好公婆並培養與夫婿家族之感情。詎原告故意忽視婚前承諾,且不會處理夫妻與夫家成員間生活適應問題,以致被告心情日漸低落,常常流淚,甚至得了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原告既瞭解被告因無法於公婆家居住而有適應問題,竟仍不予憐惜,不思解決,執意要被告隱忍壓抑,甚至在被告無法再承受而暫住娘家時,原告竟順公婆之意欲與被告離婚,這些作法,實無欲與被告維繫婚姻之誠意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至該處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至若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係婚前所約定之倆人自行購屋或租賃處所,則被告樂意配合,原告以訴請求,顯無訴之利益。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係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而原告提本訴,係為以日後請求法院為裁判離婚事由為目的,顯與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意旨相悖離,又違反誠信原則、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實無獲判決之實益,應予以駁回。被告就至公婆家履行同居義務,有合法拒絕履行之抗辯事由,蓋被告已因此而得憂鬱症,又被告之公婆會干涉被告之宗教,被告是基督徒,但公婆卻不准被告謝飯、要被告拿香、不能去教會、跟被告說不是信同一宗教的人就不是一家人,原告也這樣說,雖原告同意被告回娘家吃晚飯,但婚後公婆就不准被告回娘家過夜,原告還會把兩造間的事告訴公婆,使公婆對被告之印象不好,造成被告精神壓力很大,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前兩造即約定要住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婚後兩造亦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協議以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公婆家為履行同居義務地,而由雙方自行購屋或租房子建立小家庭,且該處非兩造共同設籍地,被告係基於對原告的體貼與情意,而於結婚之始,先與原告同住於公婆家,討好公婆並培養與夫婿家族之感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業已自承:伊與原告結婚後有一起住在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住到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與原告吵架離開該處為止,後來在六月九日之前伊就有找到房子,伊要問原告,但是原告沒有表示意見,一開始住安和路是因為基於習俗以及要培養感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足徵兩造結婚時確係約定住所於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若兩造已有協議變更住所至被告之租住處,則被告焉會需要再問原告讓其表示意見?顯見兩造約定之住所仍在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並未有變更。至於被告所舉證人林進豐到庭證稱:「兩造在結婚前有跟我講過,要在大港國小附近找房子,我們在一起小組分享的時候講的,是兩個都在場的時候兩個都有講說是婚後要住的,有叫我們幫忙房子找,當初還沒有找到房子,有說還沒有找到房子前,暫時先住婆家一段時間,後來兩造在婚前有積極在找,但是在結婚前沒有找到房子,後來被告在結婚後有自己找到房子,以前兩造在結婚前,有一起找過房子,後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在找房子,婚後我比較少跟兩造見面,所以不知道他們找房子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競賢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約定婚後住何處?)不知道。在婚前原告有帶被告去找房子,在辦公室講過一兩次,說是他們兩個要住的,實際上原告有去找,因為原告有講他們實際去看的情形,沒有聽他們講婚後要搬去何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僅證明兩造於婚前曾找過房子,惟並未找到房子,且其均不瞭解兩造婚後協議住所或婚後一起找房子之情形,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且現並未同居,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至上揭住所與被告同居,本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之公婆會干涉被告之宗教,被告是基督徒,但公婆卻不准被告謝飯、要被告拿香、不能去教會、跟被告說不是信同一宗教的人就不是一家人,原告也這樣說,雖原告同意被告回娘家吃晚飯,但婚後公婆就不准被告回娘家過夜,原告還會把兩造間的事,通通告訴公婆,使公婆對被告之印象不好,造成被告精神壓力很大,被告已得憂鬱症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失眠及情緒低落,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二次,後未再持續治療」,然觀其就診時間為被告離家後,且亦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提本訴,係為以日後請求法院為裁判離婚事由為目的,顯與請求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意旨相悖離,又違反誠信原則、純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實無獲判決之實益,應予以駁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回來台南市○○路○段五八九巷十五號與其履行同居,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瑪玲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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