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即係就有關越界建築所為之規定,此部分有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九十三頁之論述可稽,另楊與齡著民法物權第七十三頁亦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日、韓民法(日民二三四條二項但書、韓民二四二條二項但書)均明定其建築著手已逾一年或其建築物已完成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李肇偉著民法物權第一百五十一頁「...羅馬初期,以地上物屬於土地superticies solo cedit為原則,越界部份之建築所有權與未越界部份之建築所有權,各異其所有人,不問被越界之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時是否提出異議,均得請求越界建築人拆除越界部份之建築物,厥後,限制被越界建築人只於一年內有越界建築告知權operis novinuntiatio,僅自建築時起一年內得請求越界建築人拆除。至儒斯丁尼亞汝斯justinianus時,廢此告知權,改由訴請法院裁判決定。法、日等國大體採之...」。而我國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亦謂:「土地相鄰人,若逾界限侵及他人土地於其地面建築房屋牆址,而其所侵害甚屬微小者,鄰地所有人,固得於該屋牆竣工前,請求建築人,拆毀或變更其建築,若已至竣工後,始行聲明異議者,則為顧全社會經濟起見,不許異議人為拆毀或變更之主張,惟許其調查損害,請求賠償」亦採相同見解。查日本民法係在明治三十年七月十六日公佈施行,而該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曾在昭和三十三年修正,惟第二項有關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權人,於建築完成後或著手建築經過一年,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廢止或變更該建築規定,自日本民法公佈施行之後迄今並未作修正,此亦有昭和六十三年出版及平成十二年出版之六法全書附卷可稽。退而言之,即便認日本民法未就鄰地佔用之情形定有明文,然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有關鄰地佔用之情形於日本民法亦得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至少亦得引用該條之法理,即土地所有權人於鄰地所有權人建築起一年內或建築竣工之後,即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負容忍之義務,道理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楊與齡著民法物權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等有利之證據未為審酌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在第四頁第三段第㈡項中載稱「系爭建物既係於民國二十八年間(日據時期)建築完成而有佔用鄰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0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均施行於台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頁),本事件應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固屬無疑,然據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分以上之距離,有人將違反前項之規定為建築時,鄰地之所有人得廢止或變更該建築,但自著手建築之時起經過一年,或其建築完成後,僅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應僅指興建人於「自己土地上」疆界附近興建房屋時,應退縮相距經界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所為規範,如係逾越疆界,則鄰地所有人仍得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尚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援引用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份,尚不可採。」云云,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已為審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二)按「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僅規定建物之間隔應保持自疆界線留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如建物逾越疆界者,即為關於所有權之物權的請求權之問題,不受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日本民法本無相當於我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是否不應准許,即有研究餘地。」(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公報第十四卷第八期:黃右昌先生民法物權註解一三九頁第二點立法例)。
(三)有關民法越界建築之立法目的,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及維護相鄰建築物使用之安適,一方面擴張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使用鄰地之權利,一方面限制鄰地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所有權權能之內涵加以調整,涉及個人及社會經濟利益至鉅,故應作嚴格解釋。查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並無相當於我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此觀之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並無如德國民法、瑞士民法及我國民法就越界建築有賦予鄰地所有人異議權之規範即明。
(四)又按「我民法第七九六條係採德國立法例,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為必要,若無越界情事,即無第七九六條之適用。」(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九十三頁)。「建築房屋未遵守法定建築距離,如該項建築距離為一般所應遵守者,無條件的禁止不遵守距離線而為建築,則不在第七九六條之適用範圍內。」(史尚寬著「物權法論」一0一頁)。故依我國學者之見解,亦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建築物間應留距離之界線,而未逾越土地疆界者,並無本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取得,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六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為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所占用,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越界蓋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房屋,係上訴人乙○○所有。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二十八年建築完成,應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築造建物時,應自疆界線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有人將違反前項之規定為建築時,鄰地之所有人得廢止或變更該建築。但自著手建築之時起經過一年,或其建築完成後,僅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我國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亦謂:「土地相鄰人,若逾界限侵及他人土地於其地面建築房屋牆址,而其所侵害甚屬微小者,鄰地所有人,固得於該屋牆竣工前,請求建築人,拆毀或變更其建築,若已至竣工後,始行聲明異議者,則為顧全社會經濟起見,不許異議人為拆毀或變更之主張,惟許其調查損害,請求賠償」亦採相同見解。退而言之,即便認日本民法未就鄰地佔用之情形定有明文,然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有關鄰地占用之情形於日本民法亦得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至少亦得引用該條之法理,即土地所有權人於鄰地所有權人建築起一年內或建築竣工之後,即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負容忍之義務。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既已建築完成多年且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暨所有權狀,其合法之權利,理應受保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取得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四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村○○街一三九巷一號磚造房屋(建號一○○六三號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十五平方公尺等情,此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在案,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建物係何時建造完成?於日據時期興建之建物如逾越疆界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上,有無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民國二十八年間興建完成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可稽,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第一次總登記,建物標示部所記載建築完成日期(即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二十八年,雖當時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已無從考證(參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登記字第一○七七七號函),惟徵諸民國四十三年間申請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並非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乙○○係於四十六年間經由買賣取得一○○六三建號),則原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登記時應尚無任何利害關係而不致為虛偽之陳報,因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二十八年間興建完成之情,應堪採信。
(二)按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雖謂「土地相鄰人,若逾界限侵及他人土地於其地面建築房屋牆址,而其所侵害甚屬微小者,鄰地所有人,固得於該屋牆竣工前,請求建築人拆毀或變更其建築,若已至竣工後,始行聲明異議者,則為顧全社會經濟起見,不許異議人為拆毀或變更之主張,惟許其調查損害,請求賠償」等語,惟嗣因我國民法物權編及同法施行細則經國民政府公布於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施行後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對於逾越疆界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情形,已明確規範如鄰地所有人係不知情者,於房屋完工後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上開大理院二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自無再予適用之餘地。更何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有二十五平方公尺,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約十五分之一,所侵害範圍難認微小,上訴人援引上開大理院所著判例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毀或變更其建築云云,應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既係於民國二十八年間建築完成而有占用鄰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當時台灣為日本政府所統治,依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均施行於台灣」(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頁),本事件自應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雖日本民法無如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惟其學說理論亦認當物權內容之完全實現受到某種情由妨礙時,物權人對於妨礙其地位的人,可請求其除去妨害,並請求其為使物權內容能夠完全實現的行為,因而肯定「現時本應具有占有之權利卻失去其占有之所有人,對於不具正當權源之妨害其所有權者」均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標的物占有之移轉(見日本學者我妻榮著「日本物權法第十九、二十、二四二、二四三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出版),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具正當權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
(四)至於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雖規定:「築造建物時,應自疆界線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有人將違反前項之規定為建築時,鄰地之所有人得廢止或變更該建築。但自著手建築之時起經過一年,或其建築完成後,僅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惟此乃為避免房屋起造人興建之房屋緊鄰疆界線建築,致影響隔鄰建物所有人就該建物之通風及日照權所為之規定,故此所謂「應自疆界線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應僅指興建人於「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應自與鄰地之疆界線退縮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所為規範,如係逾越疆界,則上開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並不適用之(參照日本學者我妻榮著「日本物權法」第二百七十三、二百七十四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出版)。鄰地所有權人應仍得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再者,被上訴人所拍賣取得之土地本屬方正,因上訴人占用致失其一角而成缺角形態,此於一般土地價值及利用將大為減低,且上訴人之房屋係於二十八年間建造完成,迄今已逾六十餘年,屋齡老舊,且為磚木造之平房,有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現場勘驗筆錄、相片三張附卷足稽,縱將之拆除,其拆除尚非困難,對上訴人之損害亦非重大,對社會經濟利益復無甚大影響,與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係自社會經濟利益所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亦不相違背。故上訴人援引日本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B法 官 李杭倫~B法 官 李杭倫
~B 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