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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嗣後兩造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每月二十三日按期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尚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加碼計算後,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被告丙○○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右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電腦還款紀錄、利率資料、台灣銀行安平分行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各一件、增補借據二件、安平分辦理乙○○公司放款適用利率核計表一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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