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零肆佰叁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日期、金額、期限、利息利率計算方式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各欄所載,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分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右開借款部分,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胡銘一則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三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二份、利率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丙○○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