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原審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行駛於四線車道之快車道上,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瀚文之違規行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在快車道上,並無預防之義務,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有何過失,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違背法令之處並非無有,茲分析如左: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瀚文兩輛機車因過失相撞,雙方倒地,致上訴人倒在快車道上,當時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地點在台南市○○路二六六巷之交岔路口,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原審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當時是綠燈,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崇明路內側快車道亦由北向南急駛,速度絕非如被上訴人警訊時所稱車約二十公里(既是綠燈又駕駛在內側快車道上,速度起碼四、五十公里,被上訴人警訊所稱顯係保護自己利益之遁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自認駕駛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行駛,有看見前面兩部機車擦撞後雙方倒地,此有卷附原審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南鑑字第九一0二0七號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之自認足憑。被上訴人當時駕駛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絕不致於前後輪均無煞痕碾壓過上訴人之身體,是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生車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受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雖當時警察於現場處理,忘記對被上訴人開罰單,但綜上所陳, 鈞院可綜合被上訴人自認,抗辯不合常情,情況證據等證據,綜合研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不因被上訴人否認,即認其無過失,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瀚文之違規行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在快車道上並無預防之義務,而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自不能維持。
(三)綜上及原審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於綠燈時自認駕駛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急駛,有看見前面兩部機車擦撞後雙方倒地,上訴人倒在快車道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雖無預防之義務,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證明,否則絕不致於輾壓過上訴人身體,而其前後輪均無煞痕。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本件經上訴人重返車禍現場勘查,發現崇明路二六六巷寬有六.二公尺,北邊有二.二公尺始接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距白色停車線約二公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當時既是綠燈,被上訴人自北向南沿崇明路內側車道正常行駛,據被上訴人警訊時自認當時車速約每小時二十公里,顯然並不快速(該地區時限四十公里),行駛中既看見同方向在右方有兩部機車擦撞後雙方倒地,則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前,距兩車倒地處應有十公尺以上,如被上訴人有依法行近人行穿越道減速慢行,則以行駛二十公里速度駛至相距十公尺遠的兩部機車倒地處,應可從容作停煞之安全措施,今被上訴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絕對沒有減速慢行,否則絕不會汽車前後輪均無煞痕輾過上訴人身體,而如診斷書所示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庭訊可能誤認上訴人與張瀚文機車相撞後,突然倒在被上訴人汽車右前方不遠處,當然無法迅速作反應而發生輾壓上訴人身體事件,因上訴人車禍後身受重創送醫,為此上訴人特持報告表日前重返車禍現場,詳細調查而得前揭結論,被上訴人在人行穿越道前距兩機車倒地處有十公尺以上,因未減速慢行,致前後輪均無停煞痕,輾過上訴人身體,請求將本件再送相關機關鑑定自小客車以二十公里度行駛,如見到前方十公尺處有障礙物或車禍發生,能否作安全停煞措施,而使汽車處於停止狀態,鑑定結果如為肯定,則本件被上訴人應被推定有過失,又當時在場證人張瀚文應可證明被上訴人是如何駕車撞擊上訴人並輾過其身體,此關係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應再為調查。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函影本一件、理算書影本二紙、醫療收據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等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倒下很突然,就在我的眼前,我根本無法閃避就壓過去,我沒有過失,我是長榮女中畢業,是專職家庭主婦,現從事直銷,收入不定,平均一個月才幾千元。車禍發生後,我立即停車,到對街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且住院期間也屢次去探視,也有誠意要與上訴人調解,但是他開口就要二、三百萬元,現在我要交給法院審判,不接受上訴人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在本院主張內容略以:訴外人張瀚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WBS—六八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崇明路與該路二六六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駕駛VKN—六四二號之輕型機車,沿前述崇明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前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做左轉,訴外人張瀚文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看見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作左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於超越上訴人時,造成其所騎機車之右側照後鏡乃與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兩車擦撞而行車不穩隨即跌落在地,並遭同向在後行經該處,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九—九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輾過胸腹部,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五、六、八根肋骨骨折、頭、臉及右耳多處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以及內出血併脾臟切除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同向自後駛來,再撞擊上訴人致生上開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生車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受罰;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此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受傷①支出醫藥費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②看護費用三十三萬六千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十八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因上訴人脾臟切除終身無法復原,成大醫院證明脾臟切除,降低免疫力,隨時有染病之危險性,生活不便,內心永遠痛苦難堪,請求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以上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十八元,惟因上訴人已由保險請領九十一萬多元給付,剔除後尚餘五十多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因認為五十萬元範圍內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上訴人倒下很突然,就在伊眼前,根本無法閃避就壓過去,且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伊並無過失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張瀚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在台南市○○路二六六巷之交岔路口因擦撞發生車禍,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後,遭同向在後之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輾過,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五、六、八根肋骨骨折、頭、臉及右耳多處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併臂神經叢損傷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以及內出血併脾臟切除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駕車輾過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以致雖見上訴人倒地後,未能及時煞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過失,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究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苟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次再論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各該違反之行為存在。惟: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項內容係規範前後車與併行車間之安全距離。本件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被告則係駕駛自小客車在內車道上,兩造間各自所駕車輛間並無前後車之關係;再依警繪肇事現場圖,現場道路為內外快車道及機車道,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內側快車道行駛,而上訴人所騎輕機車應行駛在慢車道上,二車間亦無併行車之關係,且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內側快車道內,肇事後之機車位置亦在內側快車道內,肇事後,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已偏左前行,難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何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無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保護利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減速慢行之規定,亦在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時,得於行人穿越道前可以停煞之目的,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前應一律先停車後再開,是應減之速度並未強制規定應減至何速限。本件車禍被害之上訴人係騎乘機車,並非發生在行人身上,是上訴人主張適用本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云云,已嫌無據,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超速之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警繪肇事現場圖及各關係人之警訊所述情節,堪認其原因在於上訴人行駛於四線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做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另訴外人張瀚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開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肇事次因。被上訴人甲○○雖同時駕自小客車行駛於四線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惟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瀚文之違規行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在快車道上,原即難以預防,且觀肇事後車輛受損情況,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擦撞位置係在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及右前輪上,其擦撞之高度恰與機車之車把同高,堪認被上訴人與機車發生擦撞時,係上訴人與張瀚文機車甫發生撞擊而倒地前之一剎那間,被上訴人對此突發之狀況,已無反應之時間,為其所無從注意,況被上訴人在發生擦撞後,亦已立即靠左前行,採取必要之注意義務,則雖其後自小客車車輪輾過上訴人身體,為屬無從避免之結果。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0二0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0七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被上訴人張瀚文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援該二份肇事責任鑑定文件,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不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得阻却其賠償責任等情,核有前揭車禍責任鑑定為憑;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