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樓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黃炳文邀同另一訴外人黃振明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炳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訴外人黃振明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黃振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且被告乙○○○、丙○○均未對黃振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傳票、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查詢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炳文邀同另一訴外人黃振明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炳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訴外人黃振明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黃振明之繼承人,且被告乙○○○、丙○○均未對訴外人黃振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傳票、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查詢函影本為證。被告乙○○○、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嫌~B法 官 孫 玉 文~B法 官 楊 佳 祥
~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