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再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再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發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南勞再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為亞東紀念醫院民國93年4月3日亞歷字第0936410132號函、證物二為亞東紀念醫院93年8月12日亞歷字第0936410358號函等文件,均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故認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惟按,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但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今上訴人所提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函文二份,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但因以上文書之內容系根據另一證據,即被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89年9月至93年之病歷資料作成,而該另一證據即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上訴人既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如經斟酌該證物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上訴人提出再審之訴,應屬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逕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另案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涉訟中(9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該件就被上訴人治療經過及其能否工作之情形,曾多次分別向奇美醫院、小港醫院及亞束醫院函查,其中亞東醫院曾於93年4月3日亞歷字第0936410132號函覆台南高分院,表示被上訴人依91年2月6日病歷資料顯示骨折均己癒合,應可恢復工作等語。又依亞東醫院93年8月12日亞歷字第0936410358號函覆台南高分院,於90年3月5日,被上訴人之右腔骨、右足蹠骨均已癒合;左脛骨骨折則無法看出明顯癒合感疼痛,至於能否工作則評估為右下肢可承受載重工作,左下肢可否工作未表示意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右脛骨、右足蹠骨至遲於90年3月5日均已癒合,左脛骨骨折在90年3月5日雖仍有疼痛感,但依奇美醫院診斷,此乃因「骨折遺留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後遺症」所致。則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自動排檔,主要僅需使用右腳即可操控,其駕駛工作為坐姿無須站立,則被上訴人應於90年3月5日即可回公司上班,並從事駕駛工作。則被上訴人本應主動告知以上事項,卻故意隱匿不為告知,並向上訴人佯稱仍須在家療養,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致上訴人不得不考量其勝任能力而主動表示將其調整為行政內勤工作。倘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已回復工作能力,即不至因考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也不至有本院92南勞簡字第17號之訟爭產生,是以如被上訴人已回復此工作能力,而隱匿不告知上訴人,其本身並無任何拒絕上班之理由,卻故意不上班,實不得主張上訴人調整其工作為不合法。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固為照顧勞工生活而設,但仍應以「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要件,倘在醫療期間屆滿之後勞工本應提供勞務,雇主始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始符勞動契約對待給付之意旨,倘勞工故意不提供勞務,雇主自然無給付薪責之義務,否則豈非鼓勵勞工不勞而獲,顯失誠信,實非勞基法規定之本意。基此,被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已能工作卻故意隱匿不到公司工作,應屬無正當理由不為他方服勞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復能力而不上班之期間,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即使上訴人未為給付,亦非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並無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理由,是以本院92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即難謂妥適。則上訴人發現前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至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業據原審敘明理由駁回之,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再行主張,本院自不予審究,合先敘明);至被上訴人部分,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2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之訴訟程序,係於9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載明於上開確定判決書內。而上訴人主張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亞東紀念醫院分別於93 年4月3日及同年8月12日所出具之函文二份(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3日之函文一份),惟依上訴人所述上開證物之發文日期,已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前開二份函文固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但因以上文書之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即被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89年9月至93年之病歷資料作成,而該另一證據即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故仍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然查,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3日亞歷字第0936410132號函係表明:「病患(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來院門診,主訴已四個月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於他院手術,X光顯示尚未癒合,故于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建議拔除右脛骨部分骨釘促進癒合,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顯示骨折均已癒合,應可恢復工作。」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函文一份附卷可證,則其函覆方式係該院基於其醫療專業,根據被上訴人在其醫療院所內歷次之病歷資料,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辦股所詢問之內容,而提供關於被上訴人病情之判斷。雖其判斷之根據確有來自被上訴人先前於亞東紀念醫院內已作成之病歷資料,但關於病患所受傷害之癒合程度、其四肢肌力之運動及載重能力,以及能否承受其相當於原有工作之負荷,應已屬該院所為之醫療評價,並於其函覆詢問機關時始行確定。至亞東紀念醫院93年8月12日所出具之函文,雖未見上訴人提出或附於上訴狀內以供研析,惟依據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內容觀之,亦與前揭函文性質相同,均屬該院於函覆當時,對被上訴人病情闡述其個別之醫療見解,此與其先前對被上訴人診治時所製作之病歷資料自有差別,顯非單純之文件重繕,當無從認定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3日及同年8月12日之函文完全根據其先前製作之病歷資料而來,仍應認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則上訴人逕以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非有據。
三、末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3日及同年8月12日函文二份,而認被上訴人於90年3月5日已能工作,並據以主張本院92年度南勞簡字第17號之確定判決已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違背,委無足取,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情,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