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將甲○○之退休金支票交付予甲○○。
二、陳述:
㈠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債務人,任職台南縣立公誠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公誠國小),於日前退休,其退休金給付程序經公誠國小函示係由被告直接將退休金支票郵寄訴外人甲○○,原告聲請假扣押該退休金支票,為被告聲明異議。
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已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足資參照。又查債務人甲○○已自公誠國小退休,且聲請領取退休金(一次退)獲准,並由銀行簽發退休金支票交由被告轉郵寄於債務人收執,故該退休金支票顯已脫離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非不得扣押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該退休金支票既係銀行簽發準備由債務人領取,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退休金支票之權利,係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債務人甲○○係該退休金支票銀行之債權人,僅係未占有該退休金支票而已,且條文亦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非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故該退休金支票係得為扣押之物,此外又查無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甲○○。
㈢被告以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二八九一六號函釋認「退休公務人員自支給機關簽發其退休金支票起至轉帳進入退休公務人員金融機構戶頭前,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範圍,但轉帳後該筆款項即成為私人財產,不在保障之列。」,惟查,該行政函釋並不得拘束法院,且若依該函釋之意旨,則債權人恒無法扣押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顯然失衡。
㈣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對甲○○之退休金債權予以扣押,被告竟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退休金支票交予債務人,顯已違背上述執行命令,而執行命令除非經法院撤銷,否則仍具執行力,被告故意曲解執行命令之內容,辯稱退休金支票非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
㈤甲○○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一經假扣押,即應不得支付甲○○,自不得轉而變為支票,逃避假扣押,又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一經行使,則非為請領權,而係受領權,故已於債務人支配之下,此可觀察勞工保險法,其係規定「受領權」不得扣押,而退休金係規定「請領權」不得扣押,故依法條意旨,退休金經其請領後,即屬得為扣押之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全真字第一二一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公誠國小甲○○教師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元及執行費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係該事件之第三人,依法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將甲○○之退休金支票交付予甲○○,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不得將李員之退休金支票交付李員,惟據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院執行命令,係原告請求就李員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予以扣押,非請求就李員對被告之退休金支票予以扣押。另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將退休金支票交付李員服務之學校,由學校轉發李員完竣。
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另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二八九一六號函釋「退休公務人員自支給機關簽發其退休金支票起至轉帳進入退休公務人員金融機構戶頭前,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範圍,但轉帳後該筆款項即成為私人財產,不在保障之列」,準此,公誠國小教師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金,經被告簽發退休金支票,該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收到支票後,轉發甲○○,在轉帳進入李員金融機構戶頭前,依上開規定,均在保障範圍內,依法係屬不得扣押之標的。
㈢復查銓敘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六六○六○函釋「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八五七二二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其私有財產,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險法之保障範圍」。是以,甲○○一次退休金支票轉帳入銀行後,則屬其私人財產,已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保險法之保障範圍,原告可逕向其請求履行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退休金支票交付甲○○,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縣庫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台南縣政府財政局縣庫支票郵寄送件單大宗掛號函件單執據一紙、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五一八一一號函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八號假扣押案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其債務人,原告聲請本院假扣押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債權,為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於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聲請本院將訴訟告知訴外人甲○○,本院已將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答辯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及訴訟進行程度告知訴外人甲○○,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原任職台南縣公誠國小,於日前退休,據公誠國小函示甲○○之退休金係由被告直接郵寄,原告乃聲請假扣押該退休金支票,為被告聲明異議。查甲○○既已自公誠國小退休,且聲請請領退休金(一次退)獲准,由銀行簽發退休金支票交由被告轉郵寄於甲○○收執,該退休金支票顯已脫離甲○○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非不得扣押之物,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該退休金支票之權利,係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甲○○係該退休金支票銀行之債權人,僅係未占有該退休金支票而已,且學校教職員退修條例亦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非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故該退休金支票應係得為扣押之物,此外又查無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命令,係扣押訴外人甲○○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而非請求就甲○○對被告之退休金支票予以扣押。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將退休金支票交付甲○○服務之公誠國小,公誠國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收到支票後,已轉發甲○○,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另依銓敘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二八九一六號函釋「退休公務人員自支給機關簽發其退休金支票起至轉帳進入退休公務人員金融機構戶頭前,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範圍」,準此,被告簽發退休金支票,由公誠國小轉發甲○○,在甲○○轉帳入其帳戶前,均屬不得扣押之標的。又依銓敘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六六○六○號函釋「退休人員或被保險人(受益人)依規定行使請領權利,於取得各該給付金額之所有權後,該項給付已成為其私有財產,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險法之保障範圍」,況該支票已自甲○○之帳戶提示兌現,則於甲○○將退休金支票轉帳入其帳戶後,已屬其私人財產,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保障範圍,原告可逕向其請求履行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退休金支票交付李茂監,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甲○○任職台南縣公誠國小,其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由被告簽發縣庫支票,票號:L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受款人:甲○○、面額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發給退休金,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㈡甲○○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元,原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七號假扣押裁定為訴外人甲○○供擔保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後,得對其財產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南院慶九十三執全真字第一二一八號執行命令,禁止甲○○在前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送達被告,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八號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
㈢原告簽發前開退休金支票後,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支票交付郵寄公誠國小,甲○○於同年八月二日領取後,於同年八月三日提示兌現,存入其台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財政局縣庫支票郵寄送件單大宗掛號函件單執據一紙、附有甲○○領票簽名及受款簽名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台灣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新營營字第○九三○○○五一八一一號函在卷可佐。
五、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既經假扣押,被告即不得支付甲○○,自不得轉而變為支票,逃避假扣押,且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一經行使,已非請領權,而係受領權,退休金經請領後,即屬得扣押之物,被告不得將支票交付甲○○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既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將退休金支票交付訴外人甲○○,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得否支配系爭退休金支票。
六、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五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認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固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惟該退休金請求權如經行使並經核准簽發退休金支票後,該退休金支票已脫離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屬票據權利人對於該退休金支票之權利。準此,主張訴外人甲○○對於系爭退休金支票之權利,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等語,不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然被告在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已簽發退休金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甲○○,並交付郵寄,則執行命令送達時,系爭支票已脫離被告之占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縱係在郵寄支票後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仍應予止付,不應令該支票兌現云云,惟按票據為支付證券,於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通知,為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將系爭退休金支票郵寄公誠國小轉交訴外人甲○○,並無票據喪失情事,原告自無從通知付款人止付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次查,系爭支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交付郵寄後,已由公誠國小於同年八月二日交付訴外人甲○○領取,並於翌日提示兌現存入其台灣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見前述,被告對於訴外人甲○○之票據債務已因支票提示兌現而消滅。則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支票既經訴外人甲○○提示兌現,原告仍訴請被告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甲○○,對於被告而言,已屬無從履行。
八、從而,原告雖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於訴外人甲○○之退休金債權,惟該執行命令送達時,該退休金債權已經被告核准簽發支票,並郵寄交付而脫離被告占有,且支票既未喪失,被告無從通知付款人止付。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支票已由受款人即訴外人甲○○提示兌現,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