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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股分行
法定代理人
趙勝勳
代理人
黃豊盛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盧愛英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佳里鎮○○里○○街二十三號)之配偶盧愛英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該借款至今尚未完全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配偶盧愛英雖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仍負有繼續管理之義務,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盧愛英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 王 獻 楠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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