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6號

認領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認領李培睿(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認識交往係由友人許清貴所介紹,兩造自九十年間開始交往,交往前後約三年,於初交往之時,兩造即談及是否有婚約之可能,當時被告均表示要原告放心,故在此情況下,原告始與被告繼續交往,由於兩造之年齡相差十餘歲,在交往之過程中,被告均係主動積極邀約,原告亦相信被告之真心誠意,故兩造經常發生親密關係,絕大部分之地點均在被告之住處即台南市○○路○段二六號八樓之三公寓,被告屢次談論要為原告購屋並交付頭期款後同居,益使原告認兩造之交往應會有締結良緣之一天。

(二)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至婦產科醫院診察始知已懷有被告之骨肉,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於吳峻賢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李培睿,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認領事宜,被告卻迄無回應,拒絕認領。而依李培睿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可知李培睿之受胎期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此期間內兩造有密切交往並同居之事實,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發現懷孕之情,可知李培睿顯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李培睿為其子。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於得知原告懷孕後,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墮胎,且曾表示要給原告現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一部進口車,先辦理訂婚,之後再結婚。但因原告認既已懷孕,實不宜輕易剝奪胎兒之生存權利及原告生命危險,故未予應允。被告因見勸說原告無效,曾於原告懷孕三個月時,由其本人偕同被告之姐姐及妹妹至臺南縣新化鎮○○路五一五號原告之家中,要求原告之母親李許秀金說服原告,並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只要原告墮胎,可送原告一台進口車,但因原告之母親亦不贊成墮胎,且原告未同意,故未有結果。之後關於胎兒之事,被告亦曾與原告之母親與原告之舅舅許德和共同約至臺南市○○路三皇三家之冷飲店見面,被告仍然要求原告將胎兒墮胎,並願給付原告補償,除此之外,被告亦曾委任律師打電話與原告之母親,於電話中探詢將來孩子出生之後之教養問題,於原告懷孕六個月時,被告之委任律師亦曾與原告電話連絡談及小孩之問題,並曾至臺南縣新化鎮原告之姊夫李茂民住處談論小孩之問題。李培睿若非係原告與被告發生關係而受胎,被告於原告懷孕中何以一再以各種方法要求原告拿掉胎兒,如被告確認李培睿並非自其受胎,又何懼DNA之親子鑑定檢測。本件交往中原告一直相信被告乃真心誠意,但被告於獲知原告懷孕後之反應,實讓原告無法理解並覺訝異,被告若僅係無法接納再生小孩,此個人之想法原告尚可理解,但被告竟否認與原告交往之密切關係,由於被告係已屆齡五十歲的離婚男人又有一子,反稱原告另有男友並有放浪之行為,實讓原告痛心,原來原告只是被告始亂終棄之對象。而原告只是一個普通的未婚上班族,如今遭被告欺騙玩弄感情外,還未婚生子,真是情何以堪。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係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參加朋友聚會而認識原告,被告認識原告時,即知原告有一交往六、七年並同居之建築師男友,嗣並知原告尚有其他交往密切之男性友人。是被告早知原告非其可深交之對象,因而與原告間僅維持一般朋友關係,不常連繫,亦不敢稍有逾矩之行為,實無親密關係,更無原告所稱兩人同床共枕、雙宿同眠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李培睿受胎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造有密切交往並同居之事實,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表示願擔負責任情事,原告主張李培睿係自被告受胎,被告否認,李培睿絕非被告之子,被告實無為檢驗DNA之必要,亦無認領之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之子李培睿者,須兩造於李培睿受胎期間有同居之事實者始得為之,此為親子關係之前提要件事實,今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於九十年間認識,且於李培睿受胎期間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有同居之事實,然已為被告否認,原告依法有舉證證明之責,雖原告舉其母親李許秀金、舅舅許德和作證,惟上開證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於李培睿受胎期間有同居關係,且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親屬,證詞實難採信,故於原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兩造有同居之事實前,被告實無配合為DNA血緣鑑定之理。

(三)末按,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主張李培睿之受胎期間確有與其交往密切之男友,並與其男友同居七年,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即或鈞院認定兩造有同床共眠之事實,原告亦尚無向被告主張認領其所生之子李培睿之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於吳峻賢婦產科診所產下一子李培睿,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認領事宜,被告拒絕認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其生母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李培睿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得知原告懷孕後,即要求原告墮胎,因原告拒絕,被告曾請求原告之母親李許秀金及舅舅許德和說服原告墮胎,並表示願給付原告補償等情,核與證人李許秀金、許德和之證述相符,而上開證人雖均為原告之親屬,惟渠等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許秀金於本院訊問:「兩造有無同居?」此問題時,其證稱:「不知道。」,並未特別迴護原告,益徵證人李許秀金之證詞客觀可信,應無偏頗之虞,而證人許德和之證述既與李許秀金之證述相符,則證人許德和之證述亦堪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請上開證人為其勸說原告墮胎之事實,則由被告此舉足認於李培睿受胎期間,兩造確曾雙宿同眠,否則被告何須畏懼原告生下該子?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於李培睿之受胎期間另有交往密切之男友,並與其男友同居七年,而主張原告於李培睿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認領李培睿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以採信,是兩造於李培睿受胎期間既曾發生性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認領李培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認領子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