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美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建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261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目前工程界最常見之工程契約典型為〝總價承攬〞型,再者為〝實作實算“型。二者最大之差異為前者明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份得以追加減帳》;即表示投標廠商可能因未事先自行試算圖說數量或試算錯誤,以致結數量算與契約數量增減達1成以上時,原投標廠商亦僅需自行吸收一成範圍內之損失。而實作實算契約當然是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
㈡實作實算工程契約本既是做完再結算計量,上訴人無須事先試算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量是否足夠,當然無從揣摩被上訴人是否將上下二排合併計量。
㈢為何原審法官認定被上訴人之辯詞係將上下二排合併計量為合理,而不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少列一半之數量為合理;是否僅因恰巧被上訴人少列一排數量而硬以被上訴人辯詞係將上下二排合併計量作為其合理之解釋,或者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而誤導法官的判斷。
㈣工程數量爭議於政府採購法未實施前即屢因採『因投標廠商未詳實估算成本而由投標廠商自行吸收所有損失』而為人所詬病。為此,於民國88年即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立政府採購契約要項;對於工程數量爭議即明訂《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份得以追加減帳》。可見此採購要項之訂立不僅是順應民意,更是為增進工程採購契約之公平及合理性。反觀原審法官之判決似有官官相護,不僅不合時宜,更讓工程契約失去公平及合理性,且無法與政府採購法訂立之精神相符。
㈤工程契約書約定施作之項目共有五項無誤,然每項皆為獨立,且為不同之施工項目,上訴人不解為何原審法官會認為此五項皆會有所關聯,且認為上訴人應也會將其他工項少估二分之一。
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涵括上下兩排皆要施作,何以原審法官還認為係上訴人誤認僅需施作一排,遲至實際施作時始發現圖說記載應施作二排。
㈦上訴人可提出被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時有若干明顯疏失:
⒈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上,扶手為各自佔據上排及下排之位置,於施作時當然是逐排施作;故實際完成數量應為上下二排之合計。若須二排合併計量為屬特殊計法,理當須事先聲明。被上訴人應以淺顯易懂或明顯標註之方式聲明其採購有特殊之處,而非於有爭議時再以隱藏其中之方式來作為其設計不當疏失之辯詞。
⒉上訴人原已完成施作之地磚工項於日前由被上訴人以【材質設計錯誤」為由重新發包施作。如此之浪費公帑金額為上訴人求償金額之十數倍。
⒊由以上陳訴可證明被告於設計階段就有若干明顯疏失,除已造成浪費公帑之事實,也使上訴人損失求償之金額。
㈧呈附目前現行最常見之工程契約型式【總價承攬型」其契約內容皆有『…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10%之規定…』。
㈨『…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10%之規定…』於契約內容載明之依據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內容規定。而『採購契約要項』之製訂係依88年開始實施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辦理。然本案工程契約型式為實做實算型,廠商當然無須事先試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數量是否足夠,也就無法於招標階段提出疑義而請被上訴人釋疑,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釋疑之抗辯。
㈩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標金明顯偏低,以致影響上訴人自身利潤而再藉以索求工程款,此為被上訴人之辯詞,因為上訴人之標價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底價比例為87.68%,查此比例於最低價得標之招標案件極為常見,顯見被上訴人之辯詞顯為不實。工程採購程序於設計階段時,設計者理應將採購標的敘明清楚,不應有模糊不清或將設計原意隱藏圖說之中,此皆為設計不善之舉。本案之爭議為逐排計價或是上下二排合併計價,若未特別說明當然係依契約規定逐排以M(排)計價較符常理。由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要項之制定,可見係為順應民意符合世界潮流所定,更是為增進契約之甲乙兩造之權利及義務所定。今被上訴人明顯未將設計原意標示或敘明清楚,顯見被上訴人未善盡設計之義務。當然也造成上訴人可能會誤認被上訴人少設計一排之數量。本案爭議點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少設計一排數量,而被上訴人卻聲稱『1米單價係上下二排合併計價』作為其辯詞。依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明示需切除舊鋼管並將舊鋼管從台南關廟工地運至屏東工務段 (被上訴人指示之地點)存放,再悍接外徑1.5〞 (厚度2.OMM)之新鋼管作為新設之扶手。若依上訴人投標前之詳實估價 (含折舊鋼管十運費十新設鋼管)逐排每米施作之單價約為每米800~1,000元整;此單價為詢問專業廠商後估算而得。若依被上訴人所稱『1米單價係上下二排合併計價』之計價方式,其設計預算單價每米應為1,600元至2,000元始屬合理。為此請求庭上調查被上訴人設計預算單價為何,再訪查市場行情價來對照即可判別被上訴人所稱『l米單價係上下二排合併計價』是否屬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契約五份、採購契約要項一份為證,並聲請訪查系爭工程之市場單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說明之6.1.3條記載:「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工作項目,驗收時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12、28日邀集本件工程承包商及驗收、主辦工程司、服務區相關人員,歷經二次驗收見證過程依契約圖說數量282.80m比對現場實際數量為264.7m計價給付工程款,並已完成結算,廠商且已蓋章認同,並無提出疑義。
㈡本工程契約書約定施作之工作項目共有五項,雖每項皆為獨立,惟本項「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乃配合無障礙步道之長度及斜度施作,上訴人於投標前如依圖說所載相關距離之長度自行加總,自可知悉「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所載數量282.80m為指上下兩層合併計為lm之長度,而非上下兩層分開合計為2m之數量;檢附發包內之圖面共計二張。
㈢被上訴人各項工程於投標文件均附有「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給予投標廠商提出疑義之用,本工程得標廠商於投標前並無提出相關疑義,表示已詳閱並認同本工程所立之圖說及數量無誤而簽立工程合約。
㈣本工程原已完成施作之地磚工項,係採用石英防滑地磚,符合CNS標準,惟施作後遇大雨時部份雨水沿坡道漫流,坡道產生之水膜降低地磚之防滑效果,造成多人滑倒受傷,經簽辦奉核准後遂改鋪窯燒花崗石以維護行人安全,完工使用至今防滑效果良好,已無行人發生滑倒情形,雖重複施作,惟已達成「公共設施,設置安全至上」原則,並無浪費公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其因工程項目中之第三項「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被上訴人設計之數量只有現場實際數量之一半,經上訴人發文告知後,被上訴人卻堅稱其設計數量無誤,要求上訴人按設計圖說施工,又拒不給付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使上訴人無故損失153,261元。實則該無障礙步道不銹鋼之扶手為雙層,一層各為264.7公尺,雙層總長度應為529.4公尺,但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所編列之長度卻只有一層之數量即264.7公尺,很明顯當初被上訴人扶手之數量編列錯誤只編列一層之長度;且當初投標單數量只註明總長度(總長度應為二層相加之長度),並無任何註明其264.7公尺為各一層長度。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施工說明之6.1.3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工作項目,依現場實際完成以「M」計量,此合約已訂立非常詳細,今上訴人現場實際完成是529.4公尺,但被上訴人結算之數量只有264.7公尺,被上訴人拒絕按實際完成數量給付,違背訂立契約之宗旨。為此,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已經兩造於94年9月12、28日進行驗收,見證過程依契約圖說數量282.80m比對現場實際數量為264.7m計價給付工程款,並已完成結算,廠商且已蓋章認同,並無提出疑義。㈡本工程契約書約定施作之工作項目共有五項,雖每項皆為獨立,惟本項「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乃配合無障礙步道之長度及斜度施作,上訴人於投標前如依圖說所載相關距離之長度自行加總,自可知悉「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所載數量282.80m為指上下兩層合併計為lm計算所得之長度,而非上下兩層分開合計為2m之數量。㈢被上訴人各項工程於投標文件均附有「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給予投標廠商提出疑義之用,本工程得標廠商於投標前並無提出相關疑義,表示已詳閱並認同本工程所立之圖說及數量無誤而簽立工程合約。㈣本工程原已完成施作之地磚工項,係採用石英防滑地磚,符合CNS標準,惟施作後遇大雨時部份雨水沿坡道漫流,坡道產生之水膜降低地磚之防滑效果,造成多人滑倒受傷,經簽辦奉核准後遂改鋪窯燒花崗石以維護行人安全,完工使用至今防滑效果良好,已無行人發生滑倒情形,雖重複施作,惟已達成「公共設施,設置安全至上」原則,並無浪費公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之「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招標作業,以964,500元得標,雙方於94年5月13日日簽立該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工程現已完成驗收,然因雙方對其中不銹鋼扶手之部分認知有歧異,上訴人於94年7月10日曾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其設計圖說之數量與實際現場施作之數量有差異,為被上訴人否認,嗣後上訴人仍依實際數量施作,然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上述數量差異之差價153,261元。
⒉被上訴人於辦理招標作業時所提供競標者參考之圖說上,有標示系爭扶手部分是作上下二層不鏽鋼管。
⒊系爭無障礙步道不銹鋼之扶手為雙層,上訴人實際施作一層之長度為264.7公尺,如果是以上下兩層合計的話,上訴人實際完成的長度是529.4公尺。
⒋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施工說明之6.1.3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工作項目,依現場實際完成以「M」計量。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施工說明上6. 1.3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工作項目,依照現場實際完成以「米」計量,是分別逐排計算或是兩排合併計算?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契約全文及立約時一切證據資料,以現代社會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通常可得之理解為依據,不得僅以一方主觀之意思為準,以達具體客觀。又因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債權債務之主體僅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當事人在契約上所用文字之真意為何,僅能於當事人約定之範圍內予以審究,不得再自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契約內之約定內容別事探求(民法第98條、第199條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訂有工程契約書一份,其中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契約附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且契約附件是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詳細價目表。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施工說明。圖說。投標須知。高速公路局工程施工一般規範。國道高速公路通信設施損壞處理及管線受損設備停用損失賠償計算規定。工期計算法。」等文字。兩造關於工程款計價方式既有爭執,本院即應通觀上開契約書、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及上開作為「合約附件」之約定內容,並以處於相同情形之一般人通常可得之理解,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㈢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依系爭契約附件「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施工說明」第1.2約定為「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共四處(南下、北上各2處)」;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整。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等文字,足知,兩造關於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約定,悉依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所列,而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后附之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工程標的「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數量記載為282.8公尺,相當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當時公告之圖說即「下斜坡斷面圖」、「上斜坡斷面圖」所列系爭扶手工程之應施工長度加總數量之四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下斜坡斷面圖」、「上斜坡斷面圖」及「工程預算書」附卷可參,被上訴人辯稱:該282.8公尺即系爭扶手工程之全部應施作數量等語,即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之6.1.3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工作項目,依現場實際完成以「M」計量,上訴人現場實際完成即實作之數量是529.4公尺,並非被上訴人結算之數量只有264.7公尺云云,固據提出施工說明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16頁),惟查:上訴人所謂其完成之數量「529.4公尺」,係以施作上下二排扶手逐排計算加總之結果,然觀上開施工說明6.1.3條並無「逐排計量」之文字記載,復觀被上訴人於招標當時公告之圖說即「主體坡道平面圖」之右下角所繪「坡道不鏽鋼扶手詳圖」已明確標示系爭不鏽鋼扶手所需鋼管係上下二排,該圖說背面並有關於系爭扶手工程之施工斷面圖,俾利參與投標人依該圖說標示之長度得以計算加總施作該扶手工程所需鋼管之數量,依該「下斜坡斷面圖」、「上斜坡斷面圖」所列載系爭扶手工程之應施作長度共282.8公尺(計算方式:〈1.1+8.9*4+1.5*6+3+7.25*2+7.5〉*4=282.8),據此,以現代社會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通常均可得理解系爭改善工程係在該282.8公尺之範圍內施作上下二排扶手,即以一公尺為計價單位為例,一公尺應施作之規格為上下二排扶手,被上訴人因此以282.8公尺為扶手應施作數量來編列該項工程之複價(參原審卷第13頁「詳細價目表」),與上開施工說明約定文義並無牴觸,嗣因完工後驗算結果,上訴人上下二排合併施作(即兩排合併計算)之長度共計264.7 公尺,乃以訂約當時之單價(以一公尺為單位)乘以該264.7公尺所得給付上訴人,亦合於前開施工說明6.1.3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付數量264.7公尺之工程款,違背契約宗旨云云,核與圖說標示不合,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招標當時並未列單價分析表,以致其無法透過單價分析表確切估算施作數量云云,惟按招標文件所提供無記載價格之單價分析表,僅供投標廠商參考,並非投標文件,法亦無明文規定業主招標時,應附單價分析表,且承包商投標時,依業主提供之估價單項目單位數量及圖說,應已可明確瞭解施作工程內容及估算實際所需費用,反映於總造價中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招標時固未公告所謂單價分析表,惟有於投標單上列載總數量,乃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係專業營造商,依常情應足以理解該投標單上之總數量與實際應施作數量會「大致相當」,以該投標單上記載之數量即足以估算其施作成本,上訴人以無單價分析表供參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將扶手工程上下兩排合併計算數量,並不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訴人與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中心台南區處、國立台南大學、台南市和順國民中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間之工程契約書,主張本件工程契約與一般「總價承攬型」之契約約定不同,乃採「實作實算」,故其無須事先試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單數量是否足夠云云,惟關於工程款之約定,不僅為契約之要素,亦係承包廠商最為關心之項目,承包商為估算承包利得,自需瞭解工程項目及所施作之數量,因此業主於招標時關於施作數量之記載,自不得,通常亦不會與實際施作範圍相去太遠,故本件契約縱係採「實作實算」型,致上訴人誤以為不需事先試算數量,然依一般人之認知,亦可知業主即被上訴人於投標單上記載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不致相差太多,更何況系爭工程除系爭不鏽鋼扶手鋼管之改裝外,尚包含步道磁磚打除、緣石施作、地磚鋪設等項目,而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即投標單上僅記載承攬總價額,並未就各該施作項目一一列載單價及複價,工程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上列載之價額,均係被上訴人依其內部單價預算表乘以上訴人投標金額比例自行調整的,則上訴人於系爭扶手鋼管改裝項目之單價縱使偏低,是否得於其他如緣石施作、磁磚打除等項目降低成本以搏取利潤,斷非業主即被上訴人可以得知,故承包商即上訴人有無事先試算數量及其如何試算,均非契約成立之要件,系爭契約之解釋,仍應依契約(包含契約附件)記載為準,本件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扶手改善工程所列之數量既為282.8公尺,與圖說記載相當,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第壹之3「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記載數量「282.80m」係指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之工程款約以282.8公尺計價,至於上訴人是否因誤解「實作實算」之意涵,致將單價低估,亦屬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不得據此請求增加給付。
㈦被上訴人單價如何分析,既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系爭契約依文義及所附圖說已足認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關廟服務區○○○○道改善工程施工說明上6. 1.3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之「無障礙步道不銹鋼扶手改善」工作項目,依照現場實際完成以「米」計量,是兩排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別無探求第三人關於販賣系爭扶手鋼管價格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本院訪查系爭工程關於扶手鋼管之市場單價云云,因認無查訪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據工程合約書及其圖說,系爭扶手工程部分兩造係約定應合併作上下二層不鏽鋼管,依此規格計算上訴人實際完成之長度應為264.7公尺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應逐排計算,而依529.4公尺計量給付工程款云云,則與契約文義不合,難以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2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兩造本無需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更何況上訴人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更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