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61號
- 原告
- 甲 ○ ○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 ○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 被告幾乎每日喝酒且酒後就會吵鬧、亂罵人、亂摔東西及經常毆打原告,復於94年8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毆打原告, 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被告於94年8月29日即已返回娘家居住,兩造互不往來已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心情不好始喝酒,酒後動手僅二、三次而已,現已沒有喝酒了, 而於94年8月29日僅打原告一巴掌,是否離婚由原告決定。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
(二)兩造育有子女3名,均已成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間結婚, 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9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施榮泉、施佳利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審閱屬實;而被告亦到庭自承有喝酒習慣,且曾酒後毆打原告二、三次,復於94年8月28日打原告一巴掌等語; 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經常毆打原告,並抗辯沒有那麼嚴重云云,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原告遭被告慣行毆打,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