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先 位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備 位被告 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尼長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2,4 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3年8月2日具狀追加印尼長泰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如本院認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之間,則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 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先位被告甲○○於93年8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先位被告甲○○提供印尼之廠地,並於整地、圍起圍牆及設置對外聯絡道路後,供原告在上開廠地上興建建築物,每月租金美金10,294元,原告需一次支付一年租金美金123,528元,相關加工機械及設備由原告提供,先位被告甲○○需協助將機械設備運抵至上開工廠並出售已灌藥之橡膠木混板予原告,先位被告甲○○應提供原告出口所需之各項文件,以供原告將前述加工後之木材出口銷售,原告既與先位被告甲○○有上開合作協議約定,原告乃先後匯款計美金671,797元予先位被告甲○○。詎先位被告甲○○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先係藉詞拒絕出售木材予原告,嗣又改稱原告未給付貨款,拒絕提供各項出口文件,以致原告加工後之木材無法出口銷售,坐令木材堆滿倉庫,蒙受重大損失。由於先位被告甲○○於印尼當地甚有權勢,竟於93年12月12日要求原告派駐當地人員儘速離開上述廠房,並表示雙方合作關係到此為止,原告乃於93年12月29日通知先位被告甲○○,請其儘速依約履行,而先位被告甲○○始終置若罔聞。由於先位被告甲○○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甲○○返還美金671,797元,由於上述金額甚為龐大,原告因先位被告甲○○之違約行為已遭受重大損失,無力負擔鉅額訴訟費用,兼以先位被告甲○○可供執行之財產有限,原告爰先請求先位被告甲○○返還新台幣2,460,000元。如鈞院認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之間,則請求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4 60,000元。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先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 6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先位被告甲○○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主張之合約書係93年8月2日簽立,惟該合約立約人甲方為『印尼長泰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長甲○○』而非甲○○個人,另原告曾以敬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洋公司)名義對先位被告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該案中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亦為『被告甲○○係長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93年8月2日,告訴人敬洋有限公司與長泰公司在我國大陸地區簽訂合作案...。』,且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存証信函亦稱『敬洋公司與印尼長泰公司簽訂合作案…。』,足徵合作案確係存在於『敬洋公司與印尼長泰公司』之間,原告與先位被告甲○○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與先位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
(一)先位被告甲○○或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有與原告或原告及翁清田、忠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甲方列名印尼長泰公司董事長甲○○,乙方列名乙○○、翁清田、忠康公司,契約末尾簽名之人為甲○○、乙○○(先位被告甲○○主張簽名之人尚有翁清田)。
(二)原告有匯款到先位被告甲○○的印尼帳戶共計美金671,797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經查,原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糾紛曾以敬洋公司之名義對先位被告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號),於該案中告訴人敬洋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之告訴意旨為『被告甲○○係長泰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93年8月2日,告訴人敬洋有限公司與長泰公司在我國大陸地區簽訂合作案,...。』,且原告所提出通知先位被告甲○○儘速依系爭合約履行之存証信函亦稱『敬洋公司與印尼長泰公司簽訂合作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及存證信函均自承敬洋公司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先位被告甲○○辯稱:敬洋公司方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以系爭合約之乙方列名乙○○、翁清田、忠康公司,契約末尾簽名之人為甲○○、乙○○(被告主張簽名之人尚有翁清田),主張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及存證信函既自承敬洋公司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先位被告甲○○亦主張敬洋公司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原告僅是以敬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敬洋公司方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甲○○或備位被告印尼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