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登報公告,惟被繼承人甲○○於95年3月1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7月26日南院慧家寅95年度繼字第785號函影本、戶籍謄本、本院90年3月26日89南院鵬執合字第1583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節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8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