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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號

仲裁判斷許可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翁金緞張家瑛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自行撤銷原裁定,並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函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本院94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意交付仲裁解決,相對人就該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91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事件,業經該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決定: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③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等事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關於系爭經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意交付仲裁解決,相對人就該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前於91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之聲請,嗣經該協會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決定: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0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1件。③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8,業經相對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仲裁判斷雖經抗告人另向原審法院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事件,惟業於93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5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定有明文。因之,雖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生抗告人是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問題,不得謂相對人於訴訟中不得聲請法院許可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四)經核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且該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亦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許可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90年5月16日之系爭經營契約協議補救方案會議紀錄六,綜合結論 (二)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兩造復於90年6月4日召開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綜合結論 (一)應辦事項經本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釋示(如附件)、及本府法制室見解,統包或分包適法性皆沒問題,惟在時效性以及整體結構安全性的考量下,以統包方式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意見及相對人90年6月4日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可稽。依據相對人上開書面意見,已同意變更原BOT契約第五條所約定應於89年5月1日前完成應辦事項之條文約定,故在該書面意見第三項記載,抗告人應辦事項應儘速完成,並告知相對人相關工程時程及該公司配合事項等語。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以統包方式辦理依約應辦事項工程,嗣後並同意在91年4月30日完成,此有90年6月4日海安路地下街BOT案會議紀錄、90年8月30日台南市○○路地○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相對人90年12月21日聲明書、91年1月9日函說明三可證。因抗告人已依上開雙方修正後之約定,如期於91年4月30日完成,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構安全簽證及尚禹公司申報完工之函三件可證。相對人係於91年5月3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終止契約,至同月6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在其提付仲裁之時,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次查90年5月16日上開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並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更不可能包含91年5月6日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未依據上開契約所定之程序,即先協商,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自不得進入仲裁程序。乃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於提付仲裁之時,相對人尚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項,自不可能有何提付仲裁之協議乙節,恝置不論。對於上開證據各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亦漏未調查審酌,自欠允洽。

(二)按未經前置程序,即無爭議,如作成仲斷判斷,該仲裁判斷即係與仲裁協議無關(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又未經前置程序而進行仲裁判斷,是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亦認為: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依據系爭BOT契約第20條20.2.3.1約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時,雙方均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並以台南市為仲裁地」。上開條款係針對提付仲裁之前置作業程序及仲裁地所為之特別約定。相對人未經上開前置作業程序遽予聲請提付仲裁,程序顯有未合。台南市政府曾以91 年4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02124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召開協調委員會,以解決上開爭議,但相對人竟以91年4月26 日函復抗告人拒絕再召開協調委員會,此有相對人91年4 月26日正海字第91042602號函及91年5月9日正海字第91050901號函二件可參。按相對人已選擇先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此有相對人91年1月22日函及91年2月8日函可參,自應受拘束,不得再選擇交付仲裁解決。相對人於92年1月3日仲裁庭時自認在90年5月16日協議委員會之後,未再召開協調委員會,足見相對人拒絕提付仲裁前之前置作業程序,逕行聲請仲裁,顯非合法。詎原仲裁判斷理由竟以:「可見有關仲裁條款之約定係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提付仲裁』,及『該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二者為前提。該會91年5月16日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為『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依其決議意旨應為『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及『雙方提付仲裁辦理』二個選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雙方均有選擇權;易言之,雙方原授權協調委員會決定提付仲裁者,協調委員會同意雙方均得選擇聲請仲裁即後者,而不問他方是否已選擇前者。」為由而認為相對人得聲請逕付仲裁乙節,顯有違上開協調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故本件仲裁協議尚未成立,且仲裁程序違反上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應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按抗告人91年2月22日函係主張「根據BOT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有歧義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定之』,所以是否需要召開協調委員會,將視協商結果而定。」、「有關協商事項及方式,俟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專案報告完成後再議。」,在召開協調委員會以前,依約定應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並無拒絕召開協調委員會之意。況查抗告人已於91年4月8日函請抗告人公司召開協調委員會。再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認為:「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經查相對人拒絕提付仲裁前之前置程序,逕行聲請仲裁,自非合法。按未經前置程序,即無爭議,如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即係與仲裁協議無關,自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

(三)相對人係依據「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第20條20.2.3及90年5月16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聲請仲裁。按當事人自治原則係仲裁制度之一大特徵,當事人可自治原則係仲裁制度之一大特徵,當事人可自主決定,是否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選定何人來進行仲裁、仲裁在何地舉行、仲裁之程序與實體準據法等等;因此為了實現當事人自治的精神,仲裁程序首先必須遵守當事人仲裁契約之約定,而且也必須符合當事人所準據程序法的規定(出自陳煥文、梁堯清著「撤銷仲裁判斷理論之研究」一文)。次按仲裁較司法民事訴訟之程序優先,且效力相同,尤其一次仲裁判斷即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不似司法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冗長,因此之故,在解釋兩造有無仲裁協議時,不宜從寬解釋,應採取較嚴格之解,始符合上開當事人自治之原則。經查上開契約第20條20.2.2.2約定協調委員會之職權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故是否應提付仲裁,應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為準。依據90年5月16日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六綜合討論之(二)載明「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足見依據協調委員會上開決議,係先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者提付仲裁,並非謂只有提付仲裁一途。亦即有兩種選擇,而兩者之效力相同,並無先後位之別,因相對人選擇提付仲裁,但抗告人則早已於91年4月8日選擇先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係在相對人選擇提付仲裁之前,足見雙方對於是否提付仲裁,兩造各執己見,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相對人逕行聲請仲裁,自非合法。

(四)本件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按上開協調委員會討論議題為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及其他爭議事項,不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尤不及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事項,就此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之協議。次查相對人係於91年5月3日提付仲裁,當時尚未終止契約,91年5月6日始表示終止契約,足見在其提付仲裁之時,雙方對於終止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顯無仲裁之協議,其聲請逕付仲裁,自非合法。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故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事由。

(五)原仲裁判斷關於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7日開出之○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一件部分,經查上開保險單係相對人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張興華與劉潤貞、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92年度訴字第880號),因上開保險單係屬偽造,如將來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已經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此有台南市政府函可稽(見同上卷證據七),抗告人不可將之交付予相對人,故上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形。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保險單既係由原告之代表人許勝雄與訴外人張興華、莊瑞邊及潘佳萍所共同偽造」,其證據略以:「富邦公司於91年7月23日函復稱:『主旨:…因該保單屬偽造,本公司鄭重否認該保單效力。說明:二、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90FD00002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三、再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是偽造。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終止協議書、系爭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富邦公司91年7月23日(91)富保業發字第19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及「原告之負責人許勝雄與訴外人張興華為圖免上開行使偽造之保險單事情被揭發,明知其等係和莊瑞邊、潘佳萍共同謀議偽造保險單,竟意圖使富邦公司之總經理石燦明、莊瑞邊、潘佳萍受刑事之追訴,於91年7月26日以萬裕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石燦明、莊瑞邊、潘佳萍提出詐欺告訴,謂其等與萬裕公司簽立保固保證保險契約,卻向臺南市政府表示保險單為偽造,涉嫌詐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結果反被臺南地檢署起訴誣告罪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足按。從而,本件系爭保險單係由原告之代表人許勝雄與訴外人張興華、莊瑞邊及潘佳萍所共同偽造,亦足堪認定。」,按本件保險單是否為偽造,依據富邦保險公司函復之內容,已足認定。且相對人亦自認系爭保險單目前在扣案中屬實,並有原證七之函在卷可證,故原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開諸多不當之處,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以資糾正。

四、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有關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或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89年2月間,訂立系爭經營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從事上開建設之開發及經營,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完成應辦事項,違反契約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於91年5月3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要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並返還系爭保險單,經該會於93年1月6日作成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2,796,191元,及其中50,658,438元自91年5月9日起,1,537,753元自92年1月29日起,600,000元自9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富邦保險公司開出之系爭保險單正本,暨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8等事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039號仲裁判斷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2點約定,協調委員會之職權為「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故是否應提付仲裁,應以協調委員會之決議為準,兩造於90年5月16日所召開之協調委員會會議係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並非已決議提付仲裁,上開會議後,抗告人曾以91年4月8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0212480號函通知相對人召開協調委員會,以解決上開爭議,但相對人竟以91年4月26日函復抗告人拒絕再召開協調委員會,此有相對人91年4月26日正海字第91042 602號函及91年5月9日正海字第91050901號函二件可參。按相對人已選擇先召開協調委員會解決,此有相對人91年1月22日函及91年2月8日函可參,自應受拘束,不得再選擇交付仲裁解決云云。惟查,依據系爭經營契約第20條20.2.3.1規定:「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仍未做成決議時,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而兩造所組成之協調會,於90年5月16日亦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協調委員會決議得以仲裁方式辦理,兩造間當非無仲裁協議。而抗告人所主張依契約約定,召開協調委員會並經委員會決議,係屬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及提付仲裁之條件,此項主張,核屬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訴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況查,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雖據抗告人提起上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再上訴最高法院,迭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30 日以95年台上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此亦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95號卷第37頁至45頁及本院卷第3、4頁)。參酌上開94 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四之(一)⑵②(丙)欄項內之認定:「經查,就有關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未完成系爭契約應辦事項,造成遲延之爭議問題,因兩造無法協商,經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多次發函後,上訴人確曾於90年5月16日召開協調委員會,就『地上權設定契約內容』與『其他爭議事項』進行協調,就其他爭議事項,協調委員會決議:『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契約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此有兩造所不爭之90年5月16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4頁)。依此項決議內容觀之,兩造間就其他爭議事項之解決,協調委員會已決議,由兩造間,就「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妥條文,修改內容或備忘錄,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解決」或『提付仲裁辦理』二個選擇,任擇其一,且選擇權人係契約之雙方,即雙方均有選擇權,茲被上訴人既選擇提付仲裁,兩造間就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仲裁協議即已有效成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仲裁協議尚未生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前置程序云云,亦非事實,並不可取。」等理由,及同欄項內亦認定;「查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爭議多時,雙方函件往來多次,兩造於90年5月16日召開協調委員會會議後,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2月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再次召開協調委員會,以利契約進行,分別經上訴人於同年2月4日,2月22日拒絕,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早於提付仲裁前之91年3月間即已表示將提付仲裁,顯見其已認定雙方間之爭議,無法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達成,則上訴人於前次協調會後將近一年始欲再次召開協調會,在被上訴人方面觀之,無非拖延時間無法以調解或協調之方式解決,最後兩造間之爭議,仍難免於提付仲裁,而此亦係90年5月16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亦係兩造間契約第20條之約定之最終效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並不發生所謂違反前置程序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以否定仲裁協議之成立生效。」等理由,益徵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又主張:相對人於提付仲裁之時,相對人尚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項,自不可能有何提付仲裁之協議云云。惟查,相對人提付仲裁判斷之請求,乃係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完成應辦事項之違約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後之「終止契約之契約約定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此觀卷附仲裁判斷書所記載之相對人陳述 (一)2、3段及 (二)2 段可明(即仲裁判斷書第3、4、7頁)。而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賠償並返還系爭保險單,亦有該判斷書可按。又兩造間之契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或有歧義時,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則應提送協調委員會決定之。」、「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時,或於協調委員會開會後三個月內仍未作成決議時,雙方均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等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凡就契約有關爭議事項,均屬仲裁事項範圍。兩造間90年5月16日之協調會,討論議題之一即為其他爭議事項。而兩造所以召開協調會,並有所謂其他爭議事項之協調,其經過,乃係因相對人先後於90年2月22日、3月23日,對抗告人寄發信函,表示抗告人遲未完成應辦事項,顯已違約,相對人可終止契約,提出損害賠償,抗告人於收受信函後,乃與相對人於同年3月29日召開會議,達成結論,依經營契約第20條成立協調委員會,抗告人於該次會議,亦承認其應辦事項有遲延之違約事由,此有90年3月29日後續工程會議紀錄及結論可憑。其後相對人乃依會議結論,於同年4月23日函請抗告人召開協調委員會,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之函件可按。依上所述,相對人自始即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因抗告人違約,伊有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自始明瞭者,則該次協調會之其他爭議事項,自應包括所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及契約約定之回復原狀(返還保險單)在內,事甚明確。以上情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理由四 (二)⑵①②③載述綦詳足按。故本件仲裁判斷經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情事,亦堪認定。抗告意旨認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情事,亦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再主張:系爭保險單,係相對人委派擔任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業務之負責人張興華與劉潤貞、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已經檢察官扣案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罪在案,因上開保險單係屬偽造,如將來法院判決確定有罪,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故已經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抗告人無法將之交付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返還,係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之情事,自應撤銷云云。然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謂「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返還之系爭保險單正本,係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之經營契約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第1點之約定,抗告人應將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險單返還相對人,該保險單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交易者,更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雖系爭保險單經檢察官扣押,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亦不生法律上不許之情事。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返還保險單,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核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故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仲裁判斷許可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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