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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日訴九二0五一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不服被告辦理「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認定其繳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表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一0二二二六六一0號函復原告處理結果仍未變更。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源起於原告參與被告「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事後兩造終止合約。惟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出具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申訴遭審議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廠商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方可刊登在政府公報。然系爭保單並非上述法條所規範文件範圍,系爭保險單僅是雙方合意終止合約後,由原告另行提出的保固保證文件;既是履約後雙方另行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再因終止合約合意下,由原告所提出的新文件,與雙方原始所簽定工程合約並無關連性,自非政府採購法所述履約相關文件,被告以此為由所作不利原告行政處分,顯不合法。

(三)本件所涉之系爭保險單應為真正。除有卷附富邦公司出具之正式保險費收據以外,該保險費收據並經申報國稅局,由國稅局查核後准列為成本費用扣抵。富邦公司所稱並未承保本件保險,顯係推託保險責任之詞。即使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原告並未曾參與,自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單之真偽。當初在辦理該保險單事宜時,更曾因保險單之內容文字爭議,由當時之臺南市副市長負責協調解決。莊瑞邊為富邦公司高階職員,甫離職轉業保險經紀人,既曾前往被告處參與開會討論,相關公務員焉會相信保險單竟會出諸偽造?尤以黃竹芳簽呈公文,迭經被告工務、主計、財政、法制等單位會簽逐一審查在案,若保險單非真正,必然無法瞞過各相關公務員。原告係依經開會審認通過之保險單格式,向富邦公司購買保險。原告繳交保險費後,將保險單正本併同保費收據正本送請付款,亦即退還該公司之瑕疵扣款保證金。承辦之工務局黃竹芳技士檢附保費收據與保險單正本逐層簽核,至副市長決行後,全卷循原管道回到黃竹芳手中。黃竹芳再通知原告檢附統一發票,連同保險單正本送呈由土木課長及工務局局長決行後,送至主計室憑以付款。保險單正本在被告付款後,就留在被告主計室之檔案庫。詎案發後竟發覺該正本已遭以影本替換。正本上並無需經承辦經理副署之文句,亦無保險契約金額空白之情形,如果有,在逐層簽核過程中,早就被發現並要求補正。

(四)系爭保險單正本既已不知去向,要證明其真偽亦屬不可能。不應僅憑影本判斷系爭保險單之真偽。更不能僅憑富邦公司推卸責任的一面之詞,率爾認定系爭保險單為偽造。原告與莊瑞邊商談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事宜時,莊瑞邊已承做並收受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交付保單正本與收據正本。原告當然認為保險單有效,並持向被告申請退還包括保固保證金在內之瑕疵扣款保證金。詎富邦公司事後竟主張並未承保。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偽造系爭保險單。即使從系爭保險單影本可確認為偽造,但並無法證明是由何人偽造。莊瑞邊雖於刑事訴訟審理中自白偽造系爭保險單,並指稱原告之負責人甲○○共同參與,但除莊瑞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甲○○曾共同參與偽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莊瑞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認定甲○○曾參與系爭保險單之偽造。本件原告就系爭保險單之真偽,並無從知悉,亦不能證明原告偽造系爭保單,本件即不存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問題。

(五)系爭保險單經過被告層層審核,當初被告並無異議,直至被告欲向富邦公司要求理賠時,富邦公司才表示系爭保險單是遭偽造。然富邦公司在本案中既屬利害關係第三人,其立場當然有所偏頗,相關文書及供述不足採信。被告自不能以富邦公司表示保險單是偽造的,即認定系爭保險單並非真實,仍應經由司法機關判定,或專業機關鑑定後,曾能確知系爭保險單真偽。縱使司法機關嗣後認定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但依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必須由廠商「偽造、變造」,方符合刊登政府公報規定。本案中,即便系爭保險單真的被認定偽造,但非原告所偽造,原告亦屬受害者之一,甚至系爭保險單經過被告層層審核通過,保險單的真偽,已經被告同意背書,實難苛責原告應負提出偽造文件之責,並遭受不利行政處分。按系爭保險單之真偽如何?需有系爭保險單原本作為鑑定對象。然依原告所提出準備書狀證物二(台南地檢署黃竹芳案不起訴處分書第十頁),系爭保險單原本是在被告之主計室保管中遺失,若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單屬於偽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然遺失系爭保險單原本,以致無法鑑定保險單真偽,被告即無法證明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當由被告承受。抑有進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提出答辯狀中,亦自承富邦保險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退保,並將保費退還與原告之代表人甲○○。顯見富邦公司亦承認原告已經合法投保,否則何來退保、歸還保費之說?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自認,被告當無主張系爭保險單經富邦公司否認,即屬偽造之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鈞院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件系爭保固工程保證保險單是富邦公司離職員工莊瑞邊所偽造,原告是否涉案,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審理中。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犯行。本案刑事訴訟可能還需二年以上才能確定。因為刑案之認定,才是本件行政訴訟認定之依據。為免兩歧,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鈞院亦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件莊瑞邊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富邦公司為卸責,已對莊瑞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二號審理中。上述民事訴訟之認定,足以影響刑事訴訟之有罪與否,當然亦足以影響本件系爭保固保證責任保險單,是否出於原告或其代理人之偽造,進而合致本件系爭是否優良廠商排除之認定。基上,本件應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富邦公司出具之保險單,並非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文件,因此,被告前揭來函及處置,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合。」部分:

⑴依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故被告遵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指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⑵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就台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原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指原告)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指被告)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應於本約第三條工程結算完後四十五天內繳納予甲方。」等語。又被告業務單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呈:「本市○○路地○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因本府辦理BOT案,故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依終止契約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故是否准予發還尾款?」被告主計室一月十六日簽辦意見「所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請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格式辦理」等語。足見偽造之系爭保險單,係因本件契約或履約所交付之相關文件,自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文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檢附偽造之系爭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向被告聲請核撥,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准予發還上開款項。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二千二百九十萬元,被告乃函請富邦公司履行保固擔保賠償責任,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復認定:「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因該保單屬偽造,本公司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足證原告確有使用偽造、變造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事實,且上開保險單係屬本件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之性質。

(二)本案原告明知而使用假保單及未繳交保險費之事證明確,且誣告富邦保險公司總經理石燦明等,舉證說明如下:

⑴萬裕公司提供予臺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號碼係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然富邦公司並無此保險單FD之編號,且該保險單號碼與嗣後正道公司及友力公司提出之履約保證保險之的保險單號碼完全相同,也與保險單之流水編號以分別特定各保險單之原則相悖。且注意欄第一項,該保險單應有總經理與副署人簽章方生效力,萬裕公司此份保險單只有總經理章而無副署人之簽章;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契約金額為空白,與保險契約應為對價契約之原則不符,要件明顯不備。故為假保單無誤,此有上開保險單影本及前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影本及所附正式保險單之樣本可佐,並經證人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陳證屬實,且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之供述相符。(以上引述證物九檢察官起訴書第十四頁三至十二行)

⑵富邦公司業於九十年四月間對萬裕公司退保,並將保費退還予甲○○,甲○○簽字具領,並將富邦公司退還之保費兌領等情,有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八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所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甲○○領回退保費切結書、四月二十六日溢繳保費申請表、保險費退費給付匯款同意書、收據(五萬及五十五萬元)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調查站證物編號三十七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三五號函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影本各乙份足佐。(以上引述證物九檢察官起訴書第十四頁十三至二十行)

⑶事發之後,甲○○與張興華為圖免上開行使偽造之保險單事情被揭發,明知其等係和莊瑞邊、潘佳萍共同謀議偽造保險單,竟意圖使富邦公司之總經理石燦明、莊瑞邊、潘佳萍受刑事之追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萬裕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石燦明、莊瑞邊、潘佳萍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謂其等與萬裕公司簽立保固保證保險契約,卻向臺南市政府表示保險單為偽造,涉嫌詐欺云云。(以上引述證物九檢察官起訴書第五頁十二至十八行)結果反被起訴誣告罪嫌。

(三)至於原告另抗辯富邦公司之已離職前副理莊瑞邊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惟查莊瑞邊僅為富邦公司之前副理而已,並非該公司之法定經理人。況據富邦公司函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制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是偽造。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核與上開民法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兩造爭執所在為原告繳交富邦公司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否屬偽造履約之相關文件。並非必須以訴外人富邦公司對其前職員莊瑞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是否成立為準據,而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即可自行認定事實審理終結,亦毋庸待原告之代表人甲○○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件訴外人莊瑞邊前述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富邦公司為卸責,已對莊瑞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正由臺北地院以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0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件系爭保險單是富邦公司離職員工莊瑞邊所偽造,原告是否涉案,仍由臺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就臺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原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協議書雖已規定對乙方(指原告)之現有工作瑕疵予以扣款,乙方仍應於原合約終止日起三年內,就原合約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依本協議書已遭扣款者,甲方(指被告)不得重複要求乙方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諸方式中擇一而為此瑕疵擔保保證金之繳納。前述乙方之瑕疵擔保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萬元整,應於本約第三條工程結算完後四十五天內繳納予甲方。」等語,而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檢附系爭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向被告聲請核撥原告之瑕疵扣款保證金,被告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准予發還該款項;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二千二百九十萬元,被告乃函請富邦公司履行保固擔保賠償責任,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復稱:「主旨:...因該保單屬偽造,本公司鄭重否認該保單效力。說明:二、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單號碼為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三、再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是偽造。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等事實,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之終止協議書、系爭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保險單是否為原告所偽造暨該系爭保險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時為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茲分述之:

(一)經查,系爭保險單確係由他人所偽造,而非富邦公司所簽發屬實,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海安路地下街已發生地下街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及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緊急搶修等工程保固賠償責任二千二百九十萬元,被告乃函請富邦公司履行保固擔保賠償責任,該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復:因該保單屬偽造,本公司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等語,此有富邦公司前揭函、系爭保險單及富邦公司所提該公司真正保險單之樣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與被告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告應向被告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之負責人甲○○與訴外人張興華、莊瑞邊、潘佳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系爭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冒充正式保險單供萬裕公司使用。張興華與甲○○於取得該假保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函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台南市政府核發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台南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發還上開款項,是原告之負責人甲○○涉嫌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七六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0四八0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另查,原告之負責人甲○○與訴外人張興華為圖免上開行使偽造之保險單事情被揭發,明知其等係和莊瑞邊、潘佳萍共同謀議偽造保險單,竟意圖使富邦公司之總經理石燦明、莊瑞邊、潘佳萍受刑事之追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萬裕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對石燦明、莊瑞邊、潘佳萍提出詐欺告訴,謂其等與萬裕公司簽立保固保證保險契約,卻向臺南市政府表示保險單為偽造,涉嫌詐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結果反被臺南地檢署起訴誣告罪乙節,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足按。從而,本件系爭保險單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與訴外人張興華、莊瑞邊及潘佳萍所共同偽造,亦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應係真正,縱係他人所偽造,亦與原告無涉云云,委不足採。

(二)再查,原告與被告就台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依原合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業如前述,是以該「終止協議書」係依雙方原合約書訂立,而原告依上開「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繳交被告之系爭保險單,即係原告為履行原契約之相關文件,則系爭保險單核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亦屬無疑。從而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單縱係偽造,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被告依該條規定處分原告,於法不合云云,仍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單既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與訴外人張興華、莊瑞邊及潘佳萍所共同偽造,且系爭保險單核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甚明,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時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情事,依該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