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玲子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壬○○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兼癸○○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二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六八七公頃土地,分割為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七三三公頃,分歸原告乙○○、丙○○、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七二九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己○○、壬○○、庚○○、癸○○、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一四一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查坐落於台南縣學甲鎮○○段272號(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原告為管理及使用方便起見,擬予分割,斟酌系爭土地僅西面面臨道路及兩造各自所有地上物位置等因素,認由原告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及B1所示位置,另如附圖一編號
甲、乙所示位置則係由目前兩造各自之祖厝通往西面道路之通道及現供道路使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原告97年1月24日提出土地價值申請鑑價並提出補償方案,原告等人同意不破壞現有地上建築物,各自保留現有建物使用權(含庚地:磚造瓦倉庫),其餘未使用空地進行所有權分配。
㈢、就原告分割後取得部分,原告三人願保持共有。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272號、建面積16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分割予原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及B1所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乙所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土地應與相臨之同段273號土地一起分割。另附圖一編號B1部分(272、273號土地交界點起算180公分面寬)稍嫌過小,現有車寬,加上後視鏡就有220公分,應留250公分較合理。又被鄰地佔用部分,如96年10月31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二之辛部分,面積0.0008公頃,是強制取回或其面積由兩造共同分擔。
㈡、就被告分割後取得部分,被告等人願保持共有;然分割後地上建物屬誰(兩造),請自行拆除。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陳述願留2.5公尺之道路歸被告所有,與被告原意不符故無法接受,請法院依平等原則公平分割,因此無鑑價補償之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並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0.0080公頃,現供社區道路使用;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0.0141公頃,為供兩造分割後之土地為通路使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2、又兩造業已陳明,分割後願各自就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因之,本院斟酌原告三人持有之部分達二分之一,且其建物位於如附圖二所示之丁位置,被告六人共有持分為二分之一,而渠等所有之建物,則位於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戊、己之位置,另附圖二之庚部分,則為磚瓦造之倉庫,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因之,將靠近如附圖二所示丁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三人保持共有,並將附圖二除丁、甲、乙部分外之土地,分歸被告六人保持共有,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3、又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0.0004公頃,原屬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係為供相臨之273號土地作通行使用(273號土地原告並非共有人,被告主張一併分割,自屬無據;況附圖一編號B1部分,係供被告及訴外人共有人通行使用,僅涉被告與訴外人之利益,本與本件原告無涉),分歸被告六人共有,原告並無意見,自應將之分歸被告保持共有。
4、又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之,如附圖二所示之辛部分,面積0.0008公頃,自應由兩造另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處理,仍有解決方法,在此情形下分歸被告等人共有,以利整體之利用,並無不妥。
5、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之經濟利益,且共有人均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並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於共有人間應屬公平合理。
㈢、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比例如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為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自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