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15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150-1、1150-76、1150-79、1150-93號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詎料該借款嗣後未如期清償,嗣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208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慧家喜94年度繼字第1881、1938、1950、2015號及95年度繼字第150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卷核閱無誤,是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