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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9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李8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6日結婚,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後極不適應,天天吵著要回鄉,且不履行夫妻應盡之義務,96年10月15日,被告以家鄉有急事須親回處理為由返回大陸,嗣竟來電告知不再回台,顯係惡意遺棄。被告存心拋棄原告,並未返鄉,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6年9月26日結婚,核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有出入,先此敘明。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至96年10月15日以有急事要返鄉處理為由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嗣並以電話簡訊通知不再回台等情,此除據原告提出由簡訊翻拍之照片1張附卷供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為證;依該資料所示,被告自96年10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再依證即原告姊姊人王美玲證述:「被告大約是去年的中秋節過來的,住不到一個月。有一次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一直吵著要回去,害原告無法工作,我就回去瞭解情形,我才發現,兩造結婚已經二個多禮拜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他們沒有睡在一起,原告跟我說被告來台灣之前,就有說被告要自己睡在一張床,原告原本想說可以再培養感情,但是並沒有好轉,那天還請介紹人來,但是協調不成。我聽原告說被告於15日就叫接駁車去機場,被告跟原告說他家鄉有事,他會再回來,不過原告後來發現,被告將戒指放在抽屜,並沒有帶走。我弟弟有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就收到這通簡訊,之後我也沒有再過問,被告也沒有再回來。」及原告姊姊王美莉證以:「兩造結婚後沒有同住多久,情形大約是與我姊姊剛才說的相同。介紹人我也不熟,原告是去大陸才認識被告,實際情形我也不太清楚。被告回大陸之後,原告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傳簡訊的事情,內容我大概知道,被告是說他不會回來,不要再找他。」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不歸,甚且以簡訊通知原告無意再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可採信。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6年10月15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雖僅數月,然其離家後下落不明,抑且以簡訊通知原告不欲返家同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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