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68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告甲○○與原告同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87巷62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並於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至今仍為夫妻關係,惟被告乙○○於92年4月間來台依親後即無故離家出走,期間屢尋未果,音訊全無,嗣至94年10月間某日突來電告知原告稱伊因故遭基隆警局拘捕將遭遣送回大陸等語,後迄無音訊,期間原告均未曾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或同床共居情事,又原告於被告乙○○遭遣返後,自第三人丙○○處受胎,而於95年12月14日產下被告甲○○,致被告甲○○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原告自產下被告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並無與被告乙○○有任何同居之情事,顯然原告並非自被告乙○○處受胎,故被告甲○○自非被告乙○○之婚生子甚明,基上,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14日出生,其迄原告96年6月8日提起訴訟之時,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二年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許之理,先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92年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並於95年12月14日生有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各1份附卷供參。又被告甲○○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而受被告乙○○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其實係原告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一節,此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丙○○及被告甲○○進行親子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分別為0000000.68079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9%;據此,足認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