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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交付鋼板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告
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余景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荿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鋼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9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鋼材215.6公噸(內含A572GR50鋼鈑、A36鋼鈑、型鋼)。」,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將原聲明第2項給付鋼材部分折合成金錢, 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原聲明第2項給付鋼材部分,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鋼材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133元, 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原簽訂「高雄港區○○道路系統--高雄市前鎮橋拓寬工程暨漁港路銜接高速公路末端機車專用匝道暨平面道路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原設計要求,系爭契約需鋼材共457公噸,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以每公斤11元向原告請款,購買所需鋼材,總計含稅為5,27 8,350元,業經原告支付,則被告應為原告購入鋼材共457公噸。

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 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係曲解系爭契約意思,且不符當事人真意,前後表示自相矛盾,委不可採:

(一)被告據兩造工程合約書四:「工程費用:甲方給付乙方工程12,725,000元整包工費,將來無論發生任何事故,雙方均不得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請款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以送審完成製造圖之重量為準,請款前請與工地負責人核對數量。」主張原告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

(二)如被告主張可採,即「雙方均不得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之部分為12,725,000元之包工費,則「(詳如工程估價單之項次,且稅額外加)」亦屬雙方均不得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部分,被告自應完成所有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始可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否則,被告之請款數量自應以實做實算計價。準此,兩造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中所列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數量均為415公噸, 而被告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數量均僅為221.81公噸,未達415公噸,自不得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 被告之請款數量僅得依實做實算計價規定;所謂「將來無論發生任何事故,雙方均不得藉詞或任何理由要求增減」所拘束者,實際上僅為單價欄部分之記載。

(三)其次,被告僅截取兩造工程合約書之部分字句作為主張之依據,亦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前後自相矛盾:

⒈就兩造工程合約書整體解釋而言:

⑴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四所載,被告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另括弧註記(詳如工程估價之項次,且稅額外加),即被告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之前提,須依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加工、安裝、運輸、塗裝鋼料全部完成,否則,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

⑵如被告不能依工程估價單之項次加工、安裝、運輸、塗裝鋼料者,則被告請款之方式,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四另載「請款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即本件被告加工、安裝、運輸、塗裝鋼料之實做數量為222.81公噸,其請款數量之計價亦應以222.81公噸為基礎,自不能請求加工、安裝、運輸、塗裝415公噸鋼料之12,725,000元包工費。

⑶又參兩造工程合約書六、付款辦法D,「工程估價單4-11項付款方式以 甲方估驗款領到後,付給乙方即期票。(付款比例計價百分之九十五)」,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數量者,以原告領到之估驗款數量為前提,然原告領到之估驗款數量,係以被告加工、安裝、運輸、塗裝鋼料等實做之數量經估驗通過為據,則依此推論可知,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量,自不得逾被告實做之數量,即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實做222.81公噸鋼料為計算基礎。

⒉就當事人意思表示而言: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為結算鋼鈑歸還款,以92年12月1日之 新營太子宮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處理剩餘鋼鈑拆價問題、工程計價及鋼板歸還款結算事宜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原告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而原告僅支付被告8,393,977元, 則尚有何鋼鈑歸還款可言,可知被告訴訟中之主張與存證信函內容自相矛盾,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顯不可採。

⒊就工程契約慣例而言:請款數量以實做實算計價符合一般工程契約慣例,不計數量而以一價承包違反風險控管原則,不符一般工程契約慣例,被告以契約中之支字片語,其主張違反工程慣例之事實,實難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原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給付被告12,725,000元之包工費,然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725,000元之包工費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應為變更:

⒈系爭工程原預定之鋼料加工、安裝、運輸、塗裝之數量共為415公噸, 而後因行車安全等公益上原因而變更設計,非原告訂約當時所可預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實做數量僅為222.81公噸,如准被告得請求契約數量415公噸之12,725,000元之包工費, 顯失公平。

⒊準此,如認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規定,被告得請求12,725,000元之包工費者,基於變更設計非原告所得預料,且變更設計變化大,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本件應有民法第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應變更其效果為以實做實算計價。

四、被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明細表:

(一)序號1,實際耗用鋼材料費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完成之鋼構部分工程設計圖,從未變更,被告應依設計圖繪製施工圖,未發現施工圖錯誤而改正,已有疏失,甚至放樣時,亦未發現錯誤,一再錯失改機會,足見施工過程粗疏,所造成之損害,自應承擔所有責任。

⒉因系爭工程B3A06箱樑, 應使用22,906公斤鋼材,然因被告繪製製造圖錯誤,僅使用21,913公斤鋼材,須以3,600公斤加勁板鋼修改後, 該部分鋼材使用量為25,513公斤,較原應使用量22,906公斤,增加鋼材使用量2,607公斤,即2.6公噸,乘1.1後,約為2.9公噸,加計工務局結算書238公噸,總使用量為240.9公噸,被告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序號6,強力螺栓部分, 被告主張用量為4.58公噸,未舉證以明其說, 與工務局結算書數量不符,應為3.5公噸。

(三)序號7,剪力釘部分,因金額不高,不予爭執。

(四)序號10,B3A06修改費部分, 顯為被告製作施工圖錯誤所致,自不得歸責於原告,而原告為求工程進行順利,已以備忘錄同意驗收前預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竟主張應另行給價,實無理由。

(五)序號11,加勁板加工費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六)序號12,鋼樑清洗,欠缺請求之依據,且具體施作之情形不明,於被告具體指明前,無理由。

(七)序號13,製圖費部分:

⒈除被告應提出相當之製造圖,以證明有製造圖之勞務費付出事實存在外,又該製造圖乃被告施作合約書工程時繼續延用,被告受有該勞務支出之利益,亦無請求原告支付勞費用之理;此部分應已包括在工程承攬合約估價範圍內。

⒉如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製圖費工資之計算如次:

⑴繪製期間,被告被價日期為94年9月23日, 而施工圖日期為「2002,11,15」,期間共52日。

⑵每幅施工圖工資, 依原告於97年2月25日收到被告寄達之施工圖,共65幅, 平均每幅繪製之工資為1,200元。

⑶重製之工資,應重製之部分為編號A006-1至編號B2-12,共17幅(A007-2無圖),重製工資為20,400元。

(八)序號14,預塗費部分:

⒈為被告使用鋼材,確保施工品質之基本工作,而本件鋼材既經被告使用於其他工程,自應併計於被告之其他工程費用中,而無准再向原告重複請求給付之理由。

⒉該書狀證號一,被告(甲方)與合念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立之契約書,其中三、工程單價部分,鋼鈑預塗單價為每噸400元,四、工程數量: 依甲方業主結算之理論重量;又證號二載明前處理至工廠塗裝之間隔為「2日-6 個月」,則:

⑴被告買入之鋼鈑是否經二次前處理,被告未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係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剩餘鋼鈑之預塗費用。

⑵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依前開契約書所載,鋼鈑預塗單價為每噸400元, 而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之結算重量為238噸(63+168+7=238),被告支出之預塗費僅為95,200元。

(九)序號15、16,切割費、油漆費部分,與本件工程無任何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責任,於具體主張並舉證前,謹予否認。

七、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133元, 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工程款及無權占有鋼鈑之情事發生,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間簽訂有「高雄港區○○道路系統--高雄市前鎮橋拓寬工程暨漁港路銜接高速公路末端機車專用匝道暨平面道路新建工程」系爭契約書。

三、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書請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應請領12,725,000元(未稅),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中未施作之鋼鈑料款部分 【457噸(被告備料總重)-278.949噸(實際耗用鋼鈑之重量)=178.051(被告剩餘之備料重量)×新台幣11,000元(原告給付工程款中料款之單價)=1,958,56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為10,766,439,含稅金額為11,304,760元,原告已付8,393,977元(含稅), 故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910,783元(含稅)。又若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則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9,546,462元(含稅),原告已付8,393,977元(含稅),故原告尚欠1,152,485元(含稅)。

四、且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型態為「連工帶料」,故該合約之工程所需鋼鈑乃被告所購入,鋼鈑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鋼鈑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即兩造間並無鋼鈑交易之法關係存在,且鋼鈑自始自終均在被告占有中未曾交付原告,依法鋼鈑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原告依無權占有請求鋼鈑,核無理由。並對原告鋼鈑計算方式不同意,即使漲價不該這樣計算。

五、被告實作實算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實作總金額亦已超過原告已支付之金額。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原訂包工費為12,72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契約已支付被告8,393,977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請款數目應以實做實算計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係以「包工費」計價云云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高雄市政府基於行車安全等公益上原因而變更設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既曾變更設計,而該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則被告抗辯仍應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包工費」計價,自非適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有民法第272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乙節,自為可採。

(三)又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亦已合意以實作實算計價,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係以「包工費」計價云云置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請款數目應以實做實算計價乙節,為可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以如附表所示實作實算之項目計價,業如前述,則就被告主張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實作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第1項「鋼材料費」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266.76噸中之240.9噸,以每噸12,000元計,金額為2,890,8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逾該部分之主張,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附表第2項「鋼材加工」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以每噸9,282元計,金額為2,014,194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⒊附表第3項「安裝」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以每噸3,000元計,金額為651,0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⒋附表第4項「運輸」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以每噸422元計, 金額為91,574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⒌附表第5項「塗裝」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17噸,以每噸3,188元計,金額為691,796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⒍附表第6項「強力螺栓」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4.58噸中之3.5噸,以每噸37,497.5元計,金額為131,241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結算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逾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⒎附表第7項「剪力釘」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300噸,以每噸17元計,金額為22,100元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⒏附表第8項「防落裝置」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4噸,以每噸20,627元計,金額為82,508元乙節,有二次議定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⒐附表第9項「人孔」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2噸,以每噸3,938元計,金額為7,876元乙節,有二次議定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⒑附表第10項「B3A06修改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噸,以每噸374,500元計, 金額為374,500元乙節,既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⒒附表第11項「加勁板加工費」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噸,以每噸12,000元計, 金額為12,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⒓附表第12項「鋼樑清洗費」部分: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噸,以每噸600,000元計,金額為60,000元乙節,既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⒔附表第13項「製圖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噸,以每噸1,200元計,金額為237,6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乙○○證稱「沒有製作,是兩造的問題,或有其他爭議,我也不清楚」等語,即證人乙○○固證明被告確曾支付其製圖費用,但並未證明被告已支付之製圖費用,究係已施作或未施作之工程 (見本院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⒕附表第14項「預塗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噸,以每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乙節,既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⒖附表第15項「切割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噸,以每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乙節,既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⒗附表第16項「油漆費」部分: 被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98噸,以每噸1,500元計,金額為297,000元乙節,既為原告爭執其真正,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⒘綜上,被告主張其所實作部分中,得採信為真正者之金額合計6,595,089元(含5%營業稅為6,924,844元),詳列如下:

⑴附表第1項「鋼材料費」部分:2,890,800元。

⑵附表第2項「鋼材加工」部分:2,014,194元。

⑶附表第3項「安裝」部分:651,000元。

⑷附表第4項「運輸」部分:91,574元。

⑸附表第5項「塗裝」部分:691,796元。

⑹附表第6項「強力螺栓」部分:131,241元。

⑺附表第7項「剪力釘」部分:22,100元。

⑻附表第8項「防落裝置」部分:82,508元。

⑼附表第9項「人孔」部分:7,876元。

⑽附表第11項「加勁板加工費」部分:12,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實作數目得請款金額少於原告已支付之金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差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所受領之金額少於系爭契約所定之12,725,000元之「包工費」,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而不應以「包工費」計價,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工程自原告受領之金額既高於其實作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而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工程依實作實算結果,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6,924,844元,而原告已支付8,393,977元,溢付金額為1,469,133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69,133元 及自被告受有利益之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6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序號│項目 │單價(元)│數量(噸)│金額(元)│├──┼───────┼─────┼─────┼─────┤│ 1 │鋼材料費 │12,000 │266.76 │3,201,120 │├──┼───────┼─────┼─────┼─────┤│ 2 │鋼材加工 │9,282 │217 │2,014,194 │├──┼───────┼─────┼─────┼─────┤│ 3 │安裝 │3,000 │217 │651,000 │├──┼───────┼─────┼─────┼─────┤│ 4 │運輸 │422 │217 │91,574 │├──┼───────┼─────┼─────┼─────┤│ 5 │塗裝 │3,188 │217 │691,796 │├──┼───────┼─────┼─────┼─────┤│ 6 │強力螺栓 │37,497.5 │4.58 │171,739 │├──┼───────┼─────┼─────┼─────┤│ 7 │剪力釘 │17 │1300 │22,100 │├──┼───────┼─────┼─────┼─────┤│ 8 │防落裝置 │20,627 │4 │82,508 │├──┼───────┼─────┼─────┼─────┤│ 9 │人孔 │3938 │2 │7,876 │├──┼───────┼─────┼─────┼─────┤│ 10 │B3A06修改費 │374,500 │1 │374,500 │├──┼───────┼─────┼─────┼─────┤│ 11 │加勁板加工費 │12,000 │1 │12,000 │├──┼───────┼─────┼─────┼─────┤│ 12 │鋼樑清洗 │60,000 │1 │60,000 │├──┼───────┼─────┼─────┼─────┤│ 13 │製圖費 │1,200 │198 │237,600 │├──┼───────┼─────┼─────┼─────┤│ 14 │預塗費 │1,500 │198 │297,000 │├──┼───────┼─────┼─────┼─────┤│ 15 │切割費 │1,500 │198 │297,000 │├──┼───────┼─────┼─────┼─────┤│ 16 │油漆費 │1,500 │198 │297,000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鋼板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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