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台南縣安定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5年8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鈞院裁定指定方傅金盆、乙○○、呂方珠、陳方麗娜及方麗英等5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後,聲請人已限定上開成員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該成員迄今仍未選定,爰聲請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附於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47號卷內)、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80號、95年度家聲字第147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聲請人雖聲請指定乙○○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繼承人乙○○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存在,且經本院發函通知乙○○,其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是不宜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