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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庚○○
被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兼前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己○○
10樓
10樓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丙○○、乙○○、庚○○、戊○○及己○○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盛之配偶、長女、次女、三女、長子及次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盛業於民國92年3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許盛生前在日本國遺有位於東京都豐島區池袋三丁目地番3番3地目宅地共有持分295606分之5044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家屋番號池袋三丁目3番3-24建物番號702房屋等不動產各1筆,而被繼承人許盛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兩造已於93年間依分割協議辦畢繼承登記,而上開被繼承人許盛在日本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兩造雖曾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該房屋及土地,然兩造達成分割協議後,有部份繼承人感覺不平,以致不願配合辦理將聲明所示房地由原告繼承,原告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乙○○未出席,但具函表達其不平,事後被告乙○○又由其夫代理與被告丙○○一起以書面表示願放棄聲明所示房地之繼承權。而兩造既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被繼承人許盛遺於日本之不動產,則原告依分割契約,當得請求被告偕同將聲明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兩造被繼承人許盛所遺留坐落日本國東京都豐島區池袋三丁目地番3番3地目宅地地積727.23平方公尺共有持分295606分之5044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家屋番號池袋三丁目3番3-24建物番號702種類居宅構造鐵骨鐵筋混凝土登記床面積50.44平方公尺房屋,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事件之事實有牽涉外國人、外國地或兩者兼具,即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其間之法律關係,首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後,始得依各該國之法律規定解決之。又按我國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自應先審酌我國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然上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決定受訴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原則上即應依法庭地法即我國相關法律加以判斷。惟我國法院判斷就特定之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時,倘若完全以我國法律規定為依據,而不考慮國際間其他國家之態度,此優點為我國受訴法院係立足於國家主義之觀點,擴張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以保護我國國民之利益,缺點則為逕依我國法律所決定之管轄權基準而為之我國確定判決,將面臨他國法院受理我國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時,因他國法院認定判決國即我國並無管轄權,而使我國判決失其實效性,除浪費我國司法資源外,亦無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故我國受訴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決定有無一般管轄權時,除應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等之相關規定外,並應將一般管轄權問題視為各國主權中之私法管轄權衝突問題,依據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並參之該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我國,且在我國法院為證據調查及兩造間為攻擊防禦時,是否較他國法院有利,以審酌我國法院能否對該涉外民事事件為公平、有效、經濟的進行審理,多方考量上開因素後,以決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

三、查本件兩造雖均為我國人,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日本國,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上開之說明以決定我國有無管轄權。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雖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之適用,然仍有同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適用,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為選擇審判籍,惟依領土主權之國際法原則,世界各國對於領土內之不動產涉外事件訴訟,多採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享有專屬之國際管轄權,此原則除符合國際民事訴訟審理之方便、迅速、公平之要求外,亦尊重不動產所在地國之國家主權,參以各國對於其領土內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有絕對之排他性質,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日本國之領土,原告又係請求被告協同至日本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若於我國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後,仍需至日本國聲請強制執行,參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1復規定:審判權係行使國家主權之構成要素之一,故他國法院之判決在日本無效力等情,有外交部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5年5月21日日證字第2254號函在卷可稽,佐以我國與日本國間目前並無邦交,且亦未訂定互相承認雙方民事判決效力之特別條例,可知即便我國法院受理此一涉外民事事件,日後亦恐遭執行地法院即日本國法院,逕予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民事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不承認我國之判決甚或不准執此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審之本件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既涉及他國之不動產登記,使本件具有不動產登記國之國家主權行使性質,故依領土主權及判決實效性等因素觀之,本件訴訟不得僅因兩造均係我國國民,即認定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綜上,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既無國際管轄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對外國法院為訴訟之移送,參考前述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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