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嘉頡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世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蔣清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88年度國字第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 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蔣清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4/5,餘由第三人蔣清安負擔,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蔣清安負擔。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未支出訴訟費用,而第三審除支出律師酬金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聲字第 67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本件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蔣清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支出,並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
三、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蔣清安負擔,已如前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嘉頡金屬有限公司、第三人蔣清安平均分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