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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南郊整地株式會社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代表人:孫金獅)係日據時期由臺灣省民與日人合資成立之公司組織,光復後依據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原應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取得法人資格。惟查其並未為法人之登記,是依據當時該辦法第3條「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規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之規定,其組織應視為不存在。該會社雖不認為已取得法人地位,惟其原即⑴於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所設立⑵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⑶設有代表人⑷尚有一定之財產未處理,依據內政部73年12月12日台(七三)內地字第280112號函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查,該會社於代表人孫金獅63年間死亡後,迄未有選任新管理人,而本市以「南郊整地株式會社」名義為登記之土地,計有臺南市○區○○段206、206之1、206之2、206之3、206之4、231及232地號等7筆(持分面積分別為:25,957.89、98.92、60.42、l,015.97、86.31、3,854.96及9,609.33平方公尺,合計40,683平方公尺),致該會社滯欠聲請人歷年地價稅捐計有新臺幣56萬202元,因該會社代表人死亡後,其非訟能力即有欠缺,致聲請人歷年地價稅單,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相關規定,辦理送達移送強制執行及後續進行訴訟等事宜。為保障稅捐之徵起,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俾利辦理送達、移送強制執行及後續進行訴訟等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屬地方法院管轄事件;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係台灣省光復前由台灣省民與日人合資經營,台灣省光復後未為合法之法人登記,惟設有代表人,且其名下亦有財產未處理,已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59年4月20日台59內3306號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3月4日經中三字第09736025070號書函、本院97年3月19日南院雅登字第097000037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月24日台財產局接第8900001890號函、同局59年5月6日台財產㈠字第3982號令及坐落台南市○區○○段206、206之l、206之2、206之3、206之4、231、232地號等7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足認南郊整地株式會社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之團體。又非法人之團體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孫金獅已於63年8月21日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而聲請人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公法上稅捐債權之債權人,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登記簿謄本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憑,則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該非法人團體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係屬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應堪認定。

㈡、次查,非法人之團體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代表人孫金獅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為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稽徵稅捐之文書之送達暨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或進行訴訟等相關程序,係屬對該非法人之團體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事務有利害關係之人,則聲請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又坐落臺南市○區○○段206、206之l、206之2、206之3、206之4、231、232地號等7筆土地原屬國有土地,嗣經辦理更正持分千分之998予南郊整地株式會社,有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月24日台財產局接第8900001890號函及59年5月6日台財產㈠字第3982號令在卷足憑,足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上開土地有關之事務及權利變動事宜應知之甚詳,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南郊整地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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