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原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路192號、194號、196號房屋各乙棟(以下簡稱系爭3棟租賃建物) 作為醫療診所,言明三棟房租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押金30萬元,每月租金開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支票每月10萬元,2年共計24紙(以下簡稱系爭24紙支票),共計240萬元,及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一行新湖分行(95.11.13改為永豐銀行新湖分行)、支票號碼QF0000000,到期日93年1月15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以下簡稱系爭押租金),支票抬頭指名林永耀(被告之子)且禁止背書轉讓在案,該支票由被告簽收且已存入被告之子林永耀帳戶內,已全部兌現,原告並簽立93年11月1日支票號碼CH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月15日之面額50萬元本票 (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二)因大環境不景氣因素,每個月診所虧本,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房租以利經營,經被告同意,於94年6月6日由訴外人林政憲(被告之配偶,已於民國97年4月28日死亡) 授權訴外人王季湘小姐 將系爭3棟租賃建物之每個月租金調降為共4萬元,並每棟建物各簽1份租賃契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3份契約), 租賃期間均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三)94年12月31日系爭3份契約終止, 原告請求退還系爭押租金30萬元及系爭保證本票,履經催討無效,經查被告分別將房屋192號由林政憲(被告之夫)、房屋194號由被告名字、房屋196號由林永耀(被告之子) 名稱出租給原告,押金各10萬元,三間計30萬元,全部由被告收取支票抬頭指名被告林永耀,禁止背書轉讓,二人係母子關係,原告不疑有詐,雙方租賃終止合約關係已不存在,債務已履行完畢,理應退還押金30萬元及50萬元本票,惟被告表示,該30萬元支票已由被告林永耀領取,本票保管中,與他無關。
(四)被告又表示:租賃期限未終止,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租賃權轉租給第三者,違反租賃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相關規定押租金應予沒入,惟原告辯稱:租賃期限未終止,將租賃轉租給第三人乙節,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效力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仍繼續存在,司法院35年解字第3073號解釋要旨「租賃物由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如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仍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基於承租人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查訴外人陳俊豪(係本所醫師)繼續經營醫療診所,主體並未改變,租賃關係仍存續中,且經被告同意,延續經營繼續收取租金,並於95年l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期二年,每月租金10萬元,及同樣手法,另外再收取押租金30萬元, 直到95年8月才與訴外人陳俊豪(以下稱第三人)重新訂定租賃契約, 於95年7月間忽接被告存證信函表明違反當初租賃契約所載第2條、第3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原告並於95年7月間立即回函表示, 租賃關係仍存續中,並且被告已向(即第三人) 收取2年租金支票,並沒有違反規定及沒收押租金道理,目前已終止租賃關係,雙方不再續租,關係不存在,押租金30萬元也沒有退還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
(五)基於上開原因,雙方已終止租賃合約,關係不存在,且又向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10萬元及押租金30萬元,惟不滿被告獨吞原告押租金30萬元佔為已有,顯有侵權行為不當利之事。
(六)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民法第181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租金。
(七)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及系爭保證本票,及給付原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與林政憲為夫妻, 且雖林政憲為系爭房屋19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出租房屋為高雄市○○○路192、194及196號), 但出租人為被告,原告若要調整租金,應找被告即出租人洽談簽約,不得只因被告與林政憲為夫妻關係,即認為被告有授權林政憲與原告重訂簽立新租約。又被告根本不知林政憲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何來被告知道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本件林政憲又授權王季湘小姐與原告簽約,此為林政憲個人之行為更與被告無關。準此,被告並未授權林政憲與原告簽約。系爭授權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被告對林政憲擅自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約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甲○○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認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顯有誤會。
(二)原告於原始租賃契約未完成前即將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縱如原告所述第三人並非外人,係原告診所之醫師,然當初承租人為原告,並非第三人。簽約之主體已變更,原告欲轉租或讓渡須經被告同意,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轉租予他人,本已構成違約之事由。故被告於95年7月間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始租賃契約,之後被告與第三人重新簽訂合約,乃另一件事情,實與本件無關。且被告乃不得已始和第三人簽約,因若不簽約,難道要被告提起訴訟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房屋,而使被告原可獲得之租賃利益受損。
(三)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訂有原始租賃契約,原告亦交付系爭押租金及系爭保證本票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原始租賃契約、系爭保證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林政憲與被告係夫妻,兩造之所以簽訂原始租賃契約時,係因原告與林政憲熟識,且原始租賃契約之手寫條款亦係由林政憲所為, 林政憲自有權處理系爭3棟租賃建物,且林政憲亦授權王季湘於94年6月6日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3份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授權書(紙條)及系爭3份契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授權林政憲簽訂系爭3份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縱原始租賃契約簽訂時林政憲在場或手寫原始租賃契約上之條款,然原始租賃契約仍由被告自己簽名用印,實難僅以前揭事由, 即認林政憲嗣後有權代被告簽訂系爭3份契約或認被告就後來 由林政憲授權王季湘簽訂之系爭3份契約須負表現代理之責。
㈡按就現下之夫妻關係,縱夫妻仍同居,亦難認夫妻彼此有代他方處分財產之權,何況分居多年之夫妻。是原告以林政憲與被告係夫妻,即認被告有授權林政憲代為簽訂系爭3份契約或應就林政憲授權王季湘簽訂之系爭3份契約負表現代理之責,尚嫌速斷,自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出租系爭3棟租賃建物後即經常至系爭3棟租賃建物現場,應知原告經營困難並更換診所負責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縱被告經常至系爭3棟租賃建物現場察看,亦不能即認被告了解原告經營困難或診所更換負責人之情,自更不能認被告有授權林政憲代為簽訂系爭3份契約或應就林政憲簽訂系爭3份契約負表現代理之責。
㈣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為原告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3份契約並不存在乙節,為可採信。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棟租賃建物已另行簽訂系爭3份契約乙節,既不能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原始租賃契約 已為系爭3份契約所取代,並以系爭3份契約已到期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原始租賃契約之系爭押租金30萬元及系爭保證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