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31年4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籍臺南縣新營市角帶圍75之1號)前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627號地號之土地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料,前開借款事後未依約繳納。因被繼承人不幸於96年3月17日死亡,其配偶與第
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抵押物)無法行使權利,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度繼字第764號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函詢繼承人兼債務人張鴻安、林麗美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見渠等表示意見,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