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手段之脅迫性,其判決實有顯然之違誤。按本件證人彭大勇律師於原審證稱「王先生(指王瑞琳)及原告(即上訴人)他們本來也是不答應(支付新台幣500萬元和解),但是因為我剛到派出所時候,徵信社人員告訴我,今天抓到的人,身分比較特殊,其中一人為議員,所以,如果王先生他們不和解的話,會找記者來把事情公開。所以,我有用此方式勸導王先生及原告,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兩人比較不好,所以要他們慎重考慮。之後,他們考慮之後,才答應了我的提議,而願意簽立和解書...,當時只知道他們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至於有無講公佈照片,我沒有印象」。基上證言,則「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等語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顯然不具內在關連性,應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之脅迫(蓋若不然,則任何事情只要以上開手段為之者,豈非概具內在關連性,則上開手段豈非可成為任何事情之目的的內在關連性;此尤其在現今台灣之媒體生態傾向八卦腥羶之情況下,上開手段不但具有脅迫性,亦且其脅迫性至為強烈)。
(二)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具有密切關係之朋友(王瑞琳)所為之脅迫,亦可構成民法第92條所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脅迫:按在當時之情況下,上訴人因連累王瑞琳而深覺愧疚,王瑞琳亦因連累上訴人而深覺歉疚,致當時之上訴人與王瑞琳在利害上處於同舟共濟狀態,故上訴人當時所受脅迫之狀態應合併王瑞琳之部分整體觀察。首先,王瑞琳並非公眾人物致被上訴人對王瑞琳使用「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之手段確屬不當,且該手段與被上訴人之目的間顯然不具內在關連性(與被上訴人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連性者係「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或「提出妨害家庭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被上訴人對於王瑞琳使用上開手段者確具不法性而構成脅迫,由於當時之上訴人與王瑞琳在利害上係處於同舟共濟之一體狀態,已如前述,從而此種存在於王瑞琳之脅迫亦等於係存在於上訴人,致上開手段對上訴人而言,亦具有不法性。次按,自被上訴人脅迫王瑞琳及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手段迫使王瑞琳同意將不動產移轉予兩名兒子,將家傳之土城海產飲食店之經營權拱手讓與被上訴人,此顯然逾越被上訴人透過妨害家庭訴訟所欲達成之正當目的(被上訴人透過妨害家庭訴訟所欲達成之正當目的應係以妨害家庭罪相繩,或請求基於妨害家庭而來之損害賠償,或請求離婚),是被上訴人對王瑞琳使用之手段與其目的間亦不具內在關連性而構成脅迫,此種存在於王瑞琳之脅迫亦等於係存在於上訴人致上開手段對上訴人言亦具有不法性。
(三)縱使單以上訴人而論,被上訴人之目的亦有不法,至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之手段與其目的間亦不具內在關連性而應構成脅迫:按縱使單以上訴人而論,雖上訴人係公眾人物致本事件乃非屬「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致被上訴人之上開手段對上訴人一人而言可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惟其前提要件須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誹謗之內容為真),然「免於誹謗罪之刑責」乙節充其量僅能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之手段並無不法」,尚非可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之上開手段,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目的間具有內在關連性」。由於被上訴人透過妨害家庭訴訟所欲達成之正當目的係以妨害家庭罪相繩上訴人,或基於妨害家庭而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正當目的具有內在關連性之手段乃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之「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之手段,與其目的間實不具內在關連性致構成脅迫(即被上訴人之手段逾於其目的)。次按,尤其以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係要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而論,被上訴人之目的應屬不法,至少其手段與目的無內在關連性而失其平衡,蓋以在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左右為相當,則被上訴人以「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之手段迫使上訴人同意賠償其500萬元,顯然係以上開手段迫使上訴人情非得已地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逾於一般正常金額10倍之鉅額款項,故被上訴人顯然係以上開手段達成鉅額之不正或非份之利益,致其目的乃屬不法不當而構成脅迫(或至少就超逾正當賠額之部分係屬如此),或至少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致無內在關連性而構成脅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彭大勇律師有向上訴人陳稱:「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之言詞。縱有之,則被上訴人未曾授意或委託證人彭大勇或徵信社人員向上訴人轉稱「如果不和解的話,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二人比較不好...」及徵信人員表示要請記者或是週刊媒體記者來。
(二)現行犯經逮捕及警詢後可能移送地檢署,如移送地檢署,依法身體須受拘束(如上手銬等),此乃一般民眾熟知之常識,無須他人提醒即可得知,而公眾人物如身為臺南市市議員(上訴人)及漁會理事長(王端琳)者,如遭抓姦移送地檢署,勢必引起媒體關注並報導,母須被上訴人之通知也。況彭律師均係以「如果」、「可能」等不確定言詞與上訴人交涉,自非有所指脅迫情事。
(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之性質,核屬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共赴賓館通姦,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傷害,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至於其手段為若雙方無法和解,則將告知媒體,訴諸公評。審酌上訴人為臺南市現任議員,既為民意代表,其行為舉止,自有忍受選民公評之義務。其與有婦之夫共處於汽車賓館內是否妥適?被上訴人因而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皆是可受評議之事,況且媒體亦有平衡報導之機制,而上訴人亦否認在賓館內有何逾矩情事,其正可藉由媒體澄清,是對上訴人並非當然不利,故難謂被上訴人上開手段為非法。且其目的為請求慰撫金,而手段為訴諸媒體,以評論上訴人行為是否失當,該目的與手段間亦有關連性。
(四)兩造為解決本件上訴人通姦事件,於警局內協調,整個協調時間約3個多小時,協商中兩造尚針對賠償金額「討價還價」,最後協議內容由證人莊美貴律師打字,印出來之後,雙方尚有談論並修改。又揆諸協議書內容,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後,被上訴人即不再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協議之目的既為使上訴人免於通姦之民、刑事責任繫縛,且雙方對協議之內容互有讓步,則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若干金額,係其自身考量其願意給付多少賠償金,以換取保護其名譽不受通姦事件之影響,上訴人自行權衡後同意簽署協議書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自無不法可言。上訴人尚不得事後以該賠償金高於法院一般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而主張其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係遭到被上訴人脅迫。且一般人選擇以和解或私下協議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紛爭,無非為了迅速、經濟、保密等目的,則協議後之條件(包含金額),在不違反強行規定之範圍內,皆委諸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其約定給付之金額高於法院可能之判決金額,實屬常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500萬元係屬「不正」或「非份」之利益、目的不法云云,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社會經驗豐富,具有高度判斷是非之能力,苟其行事問心無愧,不可能且也不容易僅因上開「欲依法律程序追究」云云之言語而受到強制,故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本票,當非在受不法脅迫之情況所為,且被上訴人之手段與目的皆具合法性,二者間並具有內在關聯性。
(六)我國漁會組識為一具有法定公益任務之法人,而訴外人王瑞琳所屬之台南市區漁會有近二萬名會員,其能當選該漁會之理事長,在地方上自有相當之人脈及知名度,故王瑞琳應屬公眾人物,殆無疑義。且王瑞琳與同樣具有公眾人物身分之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如遭抓姦移送地檢署,勢必因媒體關注報導此通姦事件,而一併為大眾所知悉,毌須被上訴人通知媒體報導。
(七)訴外人王瑞琳係因案發當天確有與上訴人通姦之行為,而愧對被上訴人及子女,並為乞求被上訴人原諒之故,因而同意書立系爭協議書,移轉財產於子女及被上訴人,核無上訴人所稱王瑞琳因受脅迫而簽協議書之情事,從而亦無所謂「存在於王瑞琳之脅迫亦等同於係存在於上訴人」之可言。
(八)本件被上訴人於查獲上訴人與王瑞琳通姦事證後,在警局即「堅提」告訴,係因上訴人及王瑞琳要求先進行協商,加上警方遲未製作筆錄,被上訴人乃順應上訴人等人要求,進行協商。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簽署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之目的,而是雙方就此通姦事件協議後之互相讓步條件,併此敘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96年1月12日中午,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王瑞琳及臺南市區漁會人員在金田中日本料理店聚餐,王瑞琳因在餐桌上與漁會人員頻繁敬酒,以致喝醉,聚餐結束後,王瑞琳開車至安平路與中華西路路口附近時,因飲酒過量昏昏欲睡而無法繼續開車,遂打手機予上訴人,請上訴人開車過去幫忙,上訴人接到王瑞琳電話後,於是開車找王瑞琳,後在路邊找到,因見其爛醉如泥,遂載往汽車賓館休息。王瑞琳一進入賓館房間,立即寬衣倒在床上呼呼大睡不省人事,上訴人則因剛用餐完畢且是中午時間,亦躺在床上睡著,不久被上訴人所聘徵信社人員,非法用腳踢倒房門,進入房間對驚醒之上訴人及王瑞琳不停拍照,然後再通知警方來現場。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是現任臺南市議員,及為有夫之婦之弱點,以要通知媒體到場及將公布相片等詞,要脅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王瑞琳讓出全部財產,上訴人遂在脅迫完全不能思考與完全沒有商量之餘地下,簽發系爭本票及應付500萬元之協議書。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係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內簽署,在場者有警員及律師,並無上訴人所指「以要通知媒體到現場及將公布相片等語要脅」云云,況上訴人為現任臺南市議員,而被上訴人僅係一般平常百姓,就身分地位與社會經驗相較,上訴人豈容任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係權衡其願意給付多少賠償金,以換取保護其名譽不受通姦事件之影響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自無不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瑞琳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王瑞琳於96年1月12日下午與上訴人在御宿汽車賓館235號房內,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於該日下午4時7分許,接獲妨害家庭報案,該派出所警員葉志賢旋於同日下午4時9分到達現場,該所並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嗣兩造與王瑞琳於警局內,於律師莊美貴草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簽署時並有彭大勇律師在場。
(二)訴外人王瑞琳係台南市區漁會之理事長。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93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4893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彭大勇律師於警局時是否曾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表示,如果不和解的話,會找記者把事情公開;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二人(指上訴人及王瑞琳)比較不好等語?如有,該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脅迫」?經查: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蓋倘非如此,則立法者一方面肯認脅迫者之行為合法,然又肯認相對人得撤銷該法律行為,其法律價值判斷豈非自相矛盾,是脅迫須具不法性,故上訴人主張無須達於不法程度亦得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云云,尚不足採。又不法性之情形有三:⑴手段不法:如「若不還錢,即殺害之」,欠債還錢雖為法之所許,但以殺害為達成之手段,因其手段不當而具有不法性。⑵目的不法:如「若不出資經營賭場,即告發漏稅」,告發漏稅雖屬合法,但其目的為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則仍具不法性。⑶手段與目的無關連性,失其平衡者:「如不作保,則告發漏稅之事」,其目的及手段雖均合法,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內在關連性,則亦具有不法性(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30頁)。準此,倘行為人之手段及目的均為合法,且手段與目的間亦具內在關連性,則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彭大勇律師於警局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表示,如果不和解的話,會找記者來把事情公開,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兩人比較不好,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彭大勇於原審證稱:我剛到派出所時候,徵信社人員告訴我,今天抓到的人,身分比較特殊,其中一人為議員,所以,如果王瑞琳他們不和解的話,會找記者來,把事情公開。所以,我有用此方式勸導王瑞琳及上訴人,說如果不和解的話,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二人比較不好,所以要他們慎重考慮。...。當時只知道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要通知媒體,要把事情公開鬧大,至於有無講公布照片,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美貴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有人要把通姦照片公布的話等語(原審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二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詞觀之,上訴人主張其被告知若不和解,被上訴人將通知媒體到場乙節,應係屬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將公布通姦照片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場之證人彭大勇、莊美貴則表示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將公布通姦照片,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將公布通姦照片云云,自難採信。至證人彭大勇所謂「因為這是現行犯的案件,有可能移送地檢署,會上手銬,若『照片』公開的話,對你們二人比較不好」,應係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若被警方上手銬移送地檢察署時,遭媒體拍攝之照片而言,並非謂被上訴人要公布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琳通姦之照片。
(2)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0萬元,並請求訴外人王瑞琳將2筆土地移轉予兩名兒子,將「土城海產飲食店」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核其性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瑞琳之通姦行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王瑞琳共赴賓館通姦,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其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法。至於其手段為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王瑞琳無法和解,則被上訴人將告知媒體,訴諸公評。審酌上訴人為臺南市現任市議員,訴外人王瑞琳係現任台南市區漁會理事長,均屬地方知名之公眾人物,其等行為舉止,自有忍受社會大眾公評之義務。其二人共處於汽車賓館內是否妥適?被上訴人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過高?皆是可受評議之事,況且媒體亦有平衡報導之機制,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如否認在賓館內有何踰矩情事,正可藉由媒體澄清,是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並非當然不利,故難謂被上訴人訴諸媒體公評之手段為非法。被上訴人之目的為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手段為訴諸媒體,以評論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共處於汽車賓館之行為是否失當,該目的與手段間亦有關連性,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表示,如雙方未達成和解,即訴諸媒體公評,並不具不法性。
(3)證人彭大勇於原審證稱:她(指被上訴人)剛開始不要和解,堅持要提出告訴,後來經過徵信社人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溝通之後,被告願意提出和解條件,所以我就把和解條件轉告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先生(即王瑞琳)考慮,至於被告想要原告賠償800萬元,後來我轉告王先生與原告,但是王先生與原告不答應,我又從房間出來告訴被告,看能不能把價錢壓低,後來被告同意降到500萬元,我才進入小房間內,把訊息告訴王先生及原告,他們本來也是不答應,...,所以要他們慎重考慮。之後,他們考慮之後,才答應了我的提議,而願意簽立和解書等語(原審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彭大勇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為解決本件通姦事件,於警局內協調,協商中兩造尚針對賠償金額「討價還價」,最後才達成協議。又揆諸協議書內容,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後,被上訴人即不再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協議之目的既為使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免於通姦之民、刑事責任繫縛,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於考量自身之身分地位、財力,該通姦事件於媒體曝光後,對其二人造成之殺傷力,如未和解,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離婚訴訟,其二人不僅可能留下前科紀錄,並須對接踵而來之民、刑訴訟,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勞力後,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縱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同意賠償之數額確高於法院一般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亦不能因而認該500萬元賠償金係屬「不正」或「非份」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500萬元賠償金係屬「不正」或「非份」之利益,被上訴人之目的不法云云,自不足採。
(4)再者,倘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瑞琳係遭被上訴人不法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揆諸常情,在派出所期間或離開派出所後,被上訴人即可立刻向警方報案或訴明,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延至半年後,始向法院主張其遭受不法脅迫之理,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常情不合,洵難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既非不法脅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法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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