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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九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分配表【表2】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乙○○○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債權共計、分配比率、不足額之內容,應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權(原告實際借款新台幣170萬元),並非分配表【表2】次序6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中『債務存續期限』乙欄之記載『自民國85年11 月1日起至民國87年11月1日』觀之,被告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原告實際借款170萬元),顯非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物權契約,雙方約定所欲擔保之債務,蓋原告係於民國85年10月28日簽署借據200萬元並於同日借款170萬元,並非在上開『債務存續期限』內所發生之債務。其次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中『債務存續期限』乙欄之記載『自民國8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87年11月1日』期間,僅有乙紙85年11月15日簽發票據金額170萬元之本票債務發生,然該本票被告業已返還原告,故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務業已不存在。且上開85年11月15日簽發票據金額170萬元之本票,其原因法律關係乃欲擔保民國85年10月28日簽署借據200萬元(實際借款170萬元),此由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有於要求簽發該本票時另外向其貸得任何款項可明,再由被告已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觀之,原告實則亦已清償借據所示200萬元(實際借款170萬元)之借款債務。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爰聲明:

⒈鈞院97年度執字第849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表2】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乙○○○分配金額新台幣1,628,046元應予刪除。

⒉上開刪除金額應依序分配予分配表【表2】次序7、8、9之債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分配表【表2】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乙○○○優先債權本金新台幣200萬元,係原告甲○○於85年10月28 日向被告乙○○○借款200萬元,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623、624地號土地及同段273建號建物供擔保為被告乙○○○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日至87年11月1日。原告甲○○歷年來積欠被告乙○○○數筆借款,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8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者即有:①抵押借款200萬元,即本件爭執之標的(分配表表2次序6);②抵押借款100萬元(分配表表1次序6);③給付票款513,600 元(分配表表1次序9);④給付借款4,745,000元(分配表表1次序10)。被告否認抵押借款200萬元業已清償。

(二)原告甲○○於91年8月16日確認積欠被告乙○○○借款8,700,100元,兩造訂定「協議書」,約定條款按月清償100,000元。惟至97年7月止,原告甲○○無故停止按月清償,餘額尚有4,745,000元,被告乙○○○乃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843號支付命令(分配表表1次序10),其利息即依「協議書」約定按年息7%違約金按月息2.5分計算。依「協議書」一(1)約定,原告甲○○以面額120萬元本票6紙、16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乙○○○,俟清償相當金額即返還本票予原告。

(三)原告因借貸關係歷年來簽付票據太多,於前述訂定「協議書」時原告尚執有許多票據,面額170萬元本票一紙即其中之一,因原告甲○○依「協議書」約定清償借款,被告乙○○○將約定之本票2紙 (面額120萬元)返還,連同170萬元本票一紙併予返還。但170萬本票無關新借貸、無關200萬元抵押借款之清償。按「協議書」記載原告交付…160萬元本票1紙,於實際簽付本票時填寫為150萬元,被告亦以150萬元聲請發支付命令在案兩造已在前案聲明更正為150萬元。

(四)原告甲○○對本項抵押借款200萬元,實借200萬元尚未清償。因本件抵押借款為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區別,再以原告84年10月28日借款製交「借據」一件為憑,借據明載:「茲向乙○○○女士抵押借款現金貳佰萬元整,於本件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 (不另給收款收據)…」等語,係原告簽立借據之真意,並為她不爭之事實。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借款的翌日85年10月29日向地政機關提出。原告主張她實際借款170萬元並已收回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為她清償完畢之證明,然面額170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為85年11月15日,不符合85年10月18日借款之事實,況且既係普通抵押權並有原告承認為真正之「借據」載明借款現金200萬元一次全部收到無訛,如仍主張實際借款170萬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歷年積欠鉅額借款,在訂定「協議書」時收受分期償還的票據外(120萬元本票6紙、150萬元1紙),尚執有其他票據,面額170萬元本票即其中之一,並於原告依「協議書」償還借款時返還120萬元本票2紙時,亦將17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但無關簽付本票170萬再借得170萬元。

(六)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還款明細編號1付款日91年7月31日,付款金額30,000元,即91年8月16日「協議書」一「交付面額30,000元支票」之清償;支票還款明細編號8以下至編號23清償金額125,500元、122,500元、128,500元等部分,其中100,000元係清償91年8月16日「協議書一、2」約定按月償還100,000元之用,其餘額即支付利息之用。原告甲○○所欠借款如本件分配表表2次序6、表1次序6、表1次序9、表1次序10等共4筆,只有於91年8月16日訂定「協議書」時尚欠8,700,100元(支付命令尚欠金額4,745,000元),經兩造協議清償方法,其他借款並未協議清償方法,其他借款並未協議清償方法,因此原告按照協議書訂定之方法履行清償,始符合情理。況原告所提支票還款明細,依其說法亦不符合還款金額,殊難認為支票還款明細係清償 200 萬元抵押借款之證明。

(七)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5年11月1日提供不動產(台南縣仁德鄉○○段第

623、624地號及同段第273建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95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價金5,379,100元加以分配。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列為分配表【表2】次序6,優先受償1,628,046元。

(二)原告於85年10月28日簽署200萬元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

(三)原告於85年11月15日簽發票據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四)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歐友龍於91年8月16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兩造借款金額共計8,970,100元(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列之金額不包含85年10、11月之200萬元或170萬元之借款),因原告已部分清償被告及歐友龍,未清償餘額為8,700,100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背書轉讓票據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六紙及票據金額150萬元之本票(該本票之票據金額協議書誤載為160萬元)乙紙予被告。

(五)被告已將原告因系爭協議書而背書交付之金額120萬元本票兩紙及發票日期85年11月15日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四、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85年10月28日簽署借據200萬元,另於85年11月15日簽發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該票據債務是否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筆借款是200萬元或170萬元?該170萬元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主張85年10月28日之200萬元借款或原告主張85年11月15日之170萬元借款,是否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㈢上開借款200萬元或170萬元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原告有無指定先行清償何筆債務?若無,其抵充之順序為何?本院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於85年10月28日簽署借據200萬元,另於85年11月15日簽發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該本票是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筆借款金額為170萬元:

⒈原告於85年11月15日簽發金額17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是為擔保被告於85年10月28日之借款170萬元,此已據被告本人到場自認:「(提示兩造85年10月28日兩百萬借據,問:當時是否真的有拿200萬與原告?)有交付了170萬的現金與原告,但我在借據上寫了200萬,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也是設定200萬。…(問:寫借據時是85年10 月28日,後來85年11月15日又寫了170萬本票,兩件是否有關係?)兩件是同一條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可信原告主張之真正。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88年修正前民法第474、475條所明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兩造雖於系爭借據簽寫借款現金200萬元,然被告僅交付原告170萬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僅在170萬之範圍內成立。

(二)被告對原告之170萬元借款,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務:

⒈查被告於8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87年11月1日返還,此有系爭借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於簽寫借據之當日即已交付借款,此已據原告本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抵押權則於85年10月29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投遞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存續期限85年11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並約定87年11月1日清償,此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5月5日函檢送本院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相關影本可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第53-63頁)。

⒉按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85年10月28日,於系爭借據中載明:「茲向乙○○○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旋於次日向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金額、清償日期均與借據一致,顯示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上開170萬元而設定。雖兩造借款時間,不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債務存續期間內,惟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立約書人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甲○○為擔保對債權人乙○○○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以內,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以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房地標示為設定登記保障其債權人之債權權益。」等語,此有該契約書足憑(見本院98年度第268號卷第58頁),該筆170萬元之借款,於抵押權設定時既尚未清償,已符合兩造特約:「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可認定。

(三)原告未指定先行清償170萬元借款債務,依法應先抵充擔保較少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

⒈又兩造及訴外人歐友龍於91年8月16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兩造借款金額共計8,970,100元(系爭協議書所列之金額不包含85年10月28日之170萬元之借款),此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查原告於簽寫系爭協議書後,自91年9月12日開始陸續交付以陳文陽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清償債務,總金額依附表一所示,為7,55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還款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9、60頁)。原告雖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是用以清償前開170萬元,並非依協議書清償8,970,100元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清償時已指定抵充該170萬元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付舉證之責。

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表示借款已清償。然返還本票只表示被告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並不當然表示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170萬元借款,既有抵押權擔保,本票債權之行使即非債權獲得滿足的惟一方式,況且如170萬元債務清償,理應塗銷抵押權,非僅僅取回本票而已。

⑷原告又主張其自91年9月12日起即陸續清償被告,大致每月清償125,500元左右,這是因為原告實際借款170萬元,以月息1.2%,每個月利息是25,500元,所以才清償125,500元,足證原告是清償該17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不一,只是清償金額為125,500元者確實筆數為最多。然查,如原告之清償是針對該170萬元,其中25,500是利息,另100,000是還本金,那清償之次月之本金即應該是160萬元,利息就非25,500元才是,豈有不斷清償,利息仍惟持25,500之理?況且如果每月還本金100,000元,利息25,500元,也只要17個月共清償2,082,500元,即清償完畢,而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清償金額為125,500元者多達37筆,總金額4,243,500元,此與原告主張:「全部只還這一筆,用來清償抵押債務,不是清償91年8月16日協議書所載的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然不符,那其餘金額又是抵充何筆債務?此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清償時已指定抵充該170萬元債務一節,尚難採信。

⑸且查,原告積欠被告多筆債務,均已陷於給付遲延,兩造於91年8月16日針對部分債務,訂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自次月之91年9月12日起即陸續清償被告,雖有數月未付,但大致上按月清償,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明細表可憑。而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按月於二十五日償還乙方(即被告、訴外人歐友龍)壹拾萬元至上述借款完畢,…。甲方如有連續二期以上未按期償還,視同全數到期,並願負刑事詐欺責任。…利息約定為年息七%,違約時利息為二點五分/月。」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即原告如違反該協議書約定,不僅須支付高額違約金,尚有遭被告為刑事訴追之可能,依常情原告應優先處理協議書之債務,以免遭受不利。而從原告於協議書訂立之次月起即為清償,原告係指定清償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債務,應為合理之推論。

⑹原告又主張,其已清償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但被告仍於97年11月6日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謂其尚有4,745,000元未清償,如原告僅清償協議書上之債務,債務餘額不會還有四百多萬元未清償。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11月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4084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支付被告4,745,000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分計算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97年11月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積欠被告多筆債務,關於債務之清償,其自承:「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原告的能力就是每月125,500元還,讓被告去算原告還了多少,還了哪一筆,被告算好就還我們本票,如果沒還,就去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這個數字是如何得來,但支付命令已確定了,我們希望被告能解釋這部分數字如何出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6頁背面),即原告在接獲支付命令時,並未仔細核算債務餘額,而僅交由被告單方計算;而被告提出原告清償協議書債務之明細(見本院卷第79-82頁),在計算次月利息時,未扣掉前月清償之本金,仍按全部債權額8,700,100元計算次月利息,顯有違誤,但更正該部分重新計算後,依被告之主張,未請求違約金,僅請求利息,依附表一所示,當時之債權餘額應為4,072,485元,與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差距67萬餘元。惟依係爭協議書,原告自立約後第2個月即91年10月25 日起,即連續二期以上未按期清償,應視同全數到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月息2.5%之違約金,如果再加計違約金,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遠高於4,745,000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清償金額,有部分指定清償170萬元債務,協議書債務才會高達4,745,000元亦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指定清償該170萬元之債務,尚難採信。按原告對被告之數宗債務,既未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170萬元借款債務及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即協議書所載之債務儘先抵充;該170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本金為170萬元,應可認定為真實,但原告為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該債務,應優先清償擔保較少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該170萬元之借款債務全未清償,原告尚欠被告被告借款本金170萬元,利息347,650元,共計2,047,6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170萬元已清償,應將被告分配所得,分配予分配表【表2】次序7、8、9之債權人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 日期 │本金(新台│當月還款 │未付利息│ 註: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號│ │幣,下同)│金額 │ │ 所提出之給付,先充利息,次充 ││ │ │ │ │ │ 原本 │├─┼────┼─────┼─────┼────┼───────────────┤│⒈│91.09.12│8,700,100 │30,000 │20,751 │應付利息50,751,不足20,751,本││ │ │ │ │ │金全未清償 │├─┼────┼─────┼─────┼────┼───────────────┤│⒉│91.10 │8,700,100 │0 │71,502 │應付當月利息50,751,加計前月 ││ │ │ │ │ │20,751 共71,502,本金未清償 │├─┼────┼─────┼─────┼────┼───────────────┤│⒊│91.11.12│8,700,100 │24,000 │98,253 │應付當月利息50,751,不足26,751││ │ │ │ │ │,本金全未清償 │├─┼────┼─────┼─────┼────┼───────────────┤│⒋│91.12.12│8,700,100 │30,000 │94,004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4,249 ││⒌│ │ │25,000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⒍│92.01.13│8,700,100 │55,500 │89,255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4,749 ││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⒎│92.02.25│8,700,100 │41,290 │98,716 │應付當月利息50,751,不足9,461 ││ │ │ │ │ │,計入未付利息,本金未清償 │├─┼────┼─────┼─────┼────┼───────────────┤│⒏│92.03 │8,700,100 │0 │149,467 │應付利息50,751,本金未清償 ││ │ │ │ │ │ │├─┼────┼─────┼─────┼────┼───────────────┤│⒐│92.04 │8,700,100 │0 │200,218 │應付當月利息50,751,本金未清償││ │ │ │ │ │ │├─┼────┼─────┼─────┼────┼───────────────┤│⒑│92.05 │8,700,100 │0 │250,969 │應付當月利息50,751,本金未清償││ │ │ │ │ │ │├─┼────┼─────┼─────┼────┼───────────────┤│⒒│92.06.12│8,700,100 │125,500 │176,220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74,749││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⒓│92.07.15│8,700,100 │125,500 │101,471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74,749││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⒔│92.08.15│8,700,100 │ 65,500 │86,722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14,749││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⒕│92.09.15│8,700,100 │125,500 │11,973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74,749││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⒖│92.10.15│8,700,100 │122,500 │ │應付當月利息50,751,超出71,749││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11,973││ │ │ │ │ │,餘款清償本金 │├─┼────┼─────┼─────┼────┼───────────────┤│⒗│92.11.17│8,640,324 │128,500 │ │應付利息50,402,超出78,098清償││ │ │ │ │ │本金 │├─┼────┼─────┼─────┼────┼───────────────┤│⒘│92.12.15│8,562,226 │ 95,500 │ │應付利息49,946,超出45,554清償││ │ │ │ │ │本金 │├─┼────┼─────┼─────┼────┼───────────────┤│⒙│93.01.15│8,516,672 │125,500 │ │應付利息49,681,超出75,819清償││ │ │ │ │ │本金 │├─┼────┼─────┼─────┼────┼───────────────┤│⒚│93.02.15│8,440,853 │125,500 │ │應付利息49,238,超出76,262清償││ │ │ │ │ │本金 │├─┼────┼─────┼─────┼────┼───────────────┤│⒛│93.03.15│8,364,591 │128,500 │ │應付利息48,793,超出79,707清償││ │ │ │ │ │本金 │├─┼────┼─────┼─────┼────┼───────────────┤││93.04.15│8,284,884 │125,500 │ │應付利息48,328,超出77,172清償││ │ │ │ │ │本金 │├─┼────┼─────┼─────┼────┼───────────────┤││93.05.17│8,207,712 │125,500 │ │應付利息47,878,超出77,622清償││ │ │ │ │ │本金 │├─┼────┼─────┼─────┼────┼───────────────┤││93.06.15│8,130,090 │125,500 │ │應付利息47,426,超出78,074清償││ │ │ │ │ │本金 │├─┼────┼─────┼─────┼────┼───────────────┤││93.07.15│8,052,016 │125,500 │ │應付利息46,970,超出78,530清償││ │ │ │ │ │本金 │├─┼────┼─────┼─────┼────┼───────────────┤││93.08.16│7,973,486 │125,500 │ │應付利息46,512,超出78,988清償││ │ │ │ │ │本金 │├─┼────┼─────┼─────┼────┼───────────────┤││93.09.15│7,894,498 │125,500 │ │應付利息46,051,超出79,449清償││ │ │ │ │ │本金 │├─┼────┼─────┼─────┼────┼───────────────┤││93.10.15│7,815,049 │125,500 │ │應付利息45,588,超出79,912清償││ │ │ │ │ │本金 │├─┼────┼─────┼─────┼────┼───────────────┤││93.11.15│7,735,137 │125,500 │ │應付利息45,122,超出80,378清償││ │ │ │ │ │本金 │├─┼────┼─────┼─────┼────┼───────────────┤││93.12.15│7,654,759 │125,500 │ │應付利息44,653,超出80,847清償││ │ │ │ │ │本金 │├─┼────┼─────┼─────┼────┼───────────────┤││94.01.17│7,573,912 │125,500 │ │應付利息44,181,超出81,319清償││ │ │ │ │ │本金 │├─┼────┼─────┼─────┼────┼───────────────┤││94.02.15│7,492,593 │125,500 │ │應付利息43,707,超出81,793清償││ │ │ │ │ │本金 │├─┼────┼─────┼─────┼────┼───────────────┤││94.03 │7,410,800 │0 │43,230 │應付利息43,230,本金未清償 ││ │ │ │ │ │ │├─┼────┼─────┼─────┼────┼───────────────┤││94.04.15│7,410,800 │125,500 │86,460 │應付當月利息43,230,超出82,270││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超出││ │ │ │ │ │39,040 清償本金 │├─┼────┼─────┼─────┼────┼───────────────┤││94.05.26│7,371,760 │125,500 │ │應付利息43,002,超出82,498清償││ │ │ │ │ │本金 │├─┼────┼─────┼─────┼────┼───────────────┤││94.06.15│7,289,262 │125,500 │ │應付利息42,521,超出82,979清償││ │ │ │ │ │本金 │├─┼────┼─────┼─────┼────┼───────────────┤││94.07.15│7,206,283 │122,500 │ │應付利息42,037,超出83,463清償││ │ │ │ │ │本金 │├─┼────┼─────┼─────┼────┼───────────────┤││94.08.15│7,122,820 │122,500 │ │應付利息41,550,超出83,950清償││ │ │ │ │ │本金 │├─┼────┼─────┼─────┼────┼───────────────┤││94.09.15│7,038,870 │122,500 │ │應付利息41,060,超出84,440清償││ │ │ │ │ │本金 │├─┼────┼─────┼─────┼────┼───────────────┤││94.10.17│6,954,430 │125,500 │ │應付利息40,568,超出84,932清償││ │ │ │ │ │本金 │├─┼────┼─────┼─────┼────┼───────────────┤││94.11.15│6,869,498 │125,500 │ │應付利息40,072,超出85,428清償││ │ │ │ │ │本金 │├─┼────┼─────┼─────┼────┼───────────────┤││94.12.15│6,784,070 │125,500 │ │應付利息39,574,超出85,926清償││ │ │ │ │ │本金 │├─┼────┼─────┼─────┼────┼───────────────┤││95.01.12│6,698,144 │125,500 │ │應付利息39,073,超出86,427清償││ │ │ │ │ │本金 │├─┼────┼─────┼─────┼────┼───────────────┤││95.02.15│6,611,717 │125,500 │ │應付利息38,568,超出86,932清償││ │ │ │ │ │本金 │├─┼────┼─────┼─────┼────┼───────────────┤││95.03.15│6,524,785 │125,500 │ │應付利息38,061,超出87,439清償││ │ │ │ │ │本金 │├─┼────┼─────┼─────┼────┼───────────────┤││95.04.17│6,437,346 │125,500 │ │應付利息37,551,超出87,949清償││ │ │ │ │ │本金 │├─┼────┼─────┼─────┼────┼───────────────┤││95.05.15│6,349,397 │125,500 │ │應付利息37,038,超出88,462清償││ │ │ │ │ │本金 │├─┼────┼─────┼─────┼────┼───────────────┤││95.06.15│6,260,935 │125,500 │ │應付利息36,522,超出88,978清償││ │ │ │ │ │本金 │├─┼────┼─────┼─────┼────┼───────────────┤││95.07.17│6,171,957 │125,500 │ │應付利息36,003,超出89,497清償││ │ │ │ │ │本金 │├─┼────┼─────┼─────┼────┼───────────────┤││95.08.15│6,082,460 │125,500 │ │應付利息35,481,超出90,019清償││ │ │ │ │ │本金 │├─┼────┼─────┼─────┼────┼───────────────┤││95.09.15│5,992,441 │125,500 │ │應付利息34,956,超出90,544清償││ │ │ │ │ │本金 │├─┼────┼─────┼─────┼────┼───────────────┤││95.10.16│5,901,897 │125,500 │ │應付利息34,428,超出91,072清償││ │ │ │ │ │本金 │├─┼────┼─────┼─────┼────┼───────────────┤││95.11.15│5,810,825 │125,500 │ │應付利息33,896,超出91,604清償││ │ │ │ │ │本金 │├─┼────┼─────┼─────┼────┼───────────────┤││95.12.15│5,719,221 │125,500 │ │應付利息33,362,超出92,138清償││ │ │ │ │ │本金 │├─┼────┼─────┼─────┼────┼───────────────┤││96.01.15│5,627,083 │85,000 │ │應付利息32,825,超出52,175清償││ │ │ │ │ │本金 │├─┼────┼─────┼─────┼────┼───────────────┤││96.02 │5,574,908 │0 │32,520 │應付利息32,520,本金未清償 ││ │ │ │ │ │ │├─┼────┼─────┼─────┼────┼───────────────┤││96.03.10│5,574,908 │35,000 │30,040 │應付當月利息32,520,超出2,480 ││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本金││ │ │ │ │ │未清償 │├─┼────┼─────┼─────┼────┼───────────────┤││96.04.16│5,574,908 │131,000 │ │應付利息32,520,超出98,480,先││ │ │ │ │ │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30,040,超││ │ │ │ │ │出68,440清償本金 │├─┼────┼─────┼─────┼────┼───────────────┤││96.05.15│5,506,468 │125,500 │ │應付利息32,121,超出93,379清償││ │ │ │ │ │本金 │├─┼────┼─────┼─────┼────┼───────────────┤││96.06.15│5,413,089 │200,000 │ │應付利息31,576,超出168,424清 ││ │ │ │ │ │償本金 │├─┼────┼─────┼─────┼────┼───────────────┤││96.07.16│5,244,665 │125,500 │ │應付利息30,594,超出94,906清償││ │ │ │ │ │本金 │├─┼────┼─────┼─────┼────┼───────────────┤││96.08.15│5,149,759 │125,500 │ │應付利息30,040,超出95,460清償││ │ │ │ │ │本金 │├─┼────┼─────┼─────┼────┼───────────────┤││96.09.15│5,054,299 │122,500 │ │應付利息29,483,超出93,017清償││ │ │ │ │ │本金 │├─┼────┼─────┼─────┼────┼───────────────┤││96.10.15│4,961,282 │122,500 │ │應付利息28,941,超出93,559清償││ │ │ │ │ │本金 │├─┼────┼─────┼─────┼────┼───────────────┤││96.11.15│4,867,723 │122,500 │ │應付利息28,395,超出94,105清償││ │ │ │ │ │本金 │├─┼────┼─────┼─────┼────┼───────────────┤││96.12.15│4,773,618 │122,500 │ │應付利息27,846,超出94,654清償││ │ │ │ │ │本金 │├─┼────┼─────┼─────┼────┼───────────────┤││97.01.21│4,678,964 │122,500 │ │應付利息27,294,超出95,206清償││ │ │ │ │ │本金 │├─┼────┼─────┼─────┼────┼───────────────┤││97.02.20│4,583,758 │122,500 │ │應付利息26,739,超出95,761清償││ │ │ │ │ │本金 │├─┼────┼─────┼─────┼────┼───────────────┤││97.03.20│4,487,997 │122,500 │ │應付利息26,180,超出96,320清償││ │ │ │ │ │本金 │├─┼────┼─────┼─────┼────┼───────────────┤││97.04.21│4,391,677 │122,500 │ │應付利息25,618,超出96,882清償││ │ │ │ │ │本金 │├─┼────┼─────┼─────┼────┼───────────────┤││97.05.20│4,294,795 │122,500 │ │應付利息25,053,超出97,447清償││ │ │ │ │ │本金 │├─┼────┼─────┼─────┼────┼───────────────┤││97.06.20│4,197,348 │122,500 │ │應付利息24,485,超出98,015清償││ │ │ │ │ │本金 │├─┼────┼─────┼─────┼────┼───────────────┤││97.07 │4,099,333 │0 │23,913 │應付利息23,913,未清償本金 ││ │ │ │ │ │ │├─┼────┼─────┼─────┼────┼───────────────┤││97.08 │4,099,333 │0 │47,826 │應付利息23,913,未清償本金 ││ │ │ │ │ │ │├─┼────┼─────┼─────┼────┼───────────────┤││97.09.30│4,099,333 │62,500 │9,239 │應付當月利息23,913,超出38,587││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不足││ │ │ │ │ │9,239,未清償本金 │├─┼────┼─────┼─────┼────┼───────────────┤││97.10.21│4,099,333 │60,000 │ │應付當月利息23,913,超出36,087││ │ │ │ │ │,先抵充前期應付未付利息9,239 ││ │ │ │ │ │,超出26,848清償本金 │├─┼────┼─────┼─────┼────┼───────────────┤│ │ │4,072,485 │7,555,79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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