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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原告
A
兼法定代理人
B
被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原告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扣除應退還之費用額6,533元,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式:┌─────────┬────────┬──────┐│項目 │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 │經訴訟救助 │├─────────┼────────┼──────┤│應退還訴訟費用2/3 │ 6,533元 │ ││ │ │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3,267元 │ ││用 │ │ │├─────────┴────────┴──────┤│故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634元(計算││式:3267/2≒1634),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1633 元(計算式:0000-0000=1633)。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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