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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務人
陳瑍逵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出售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及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核准在案;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足憑;又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將信用卡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函文通知所有債權人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表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 46.97%);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或不為確答,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債權比例合計為20.4%),其餘債權人則係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然因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人數已逾債權人半數,且渠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已逾債權總額之半數,是依前揭規定,該更生方案視為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個人財務因素,已自原任職之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為冷氣空調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另債務人除收入已不若以往外,其配偶目前亦無工作收入,故無力協助分擔家計等情,有債務人之離職申請書暨勞健保退保資料、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部分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觀諸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月為一期,共96期,第 1期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0元,債務人並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至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誤載之部分,本院併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杏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月為一期,共 96期,第1期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第│
│  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債權人各按其債權比例│
│  分配受償如下「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                            │
│2.為利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應相互聯繫。債務人並應自本認│
│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且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
│  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納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匯│
│  款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另債權人亦應於上開繳款日前向債務人陳│
│  報指定匯款帳戶、帳號,以供履行更生方案之用,逾期未陳報致債務人繳│
│  款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惟如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  則不在此限。                                                    │
│3.清償比例:40.30%。                                              │
│4.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168,248元。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680,000元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第 1期至第│第25第96期│
│    │            │          │          │24分配之金│可分配之金│
│    │            │          │          │額        │額        │
├──┼──────┼─────┼─────┼─────┼─────┤
│ 1  │臺灣土地銀行│   14,625 │   0.35%  │      35  │      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  434,287 │  10.42%  │   1,042  │   2,0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1,453,599 │  34.88﹪ │   3,488  │   6,97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  481,748 │  11.56﹪ │   1,156  │   2,31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  110,466 │   2.65﹪ │     265  │     53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6  │萬榮行銷顧問│  222,348 │   5.33%  │     533  │   1,0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資產管理│  386,375 │   9.27%  │     927  │   1,85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新光行銷股份│  207,218 │   4.97%  │     497  │     994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摩根聯邦資產│  417,392 │  10.01%  │   1,001  │   2,00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10 │安泰商業銀行│  322,779 │   7.74%  │     774  │   1,5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金陽信資產管│  117,411 │   2.82%  │     282  │     564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合            計 │4,168,248 │    100﹪ │  10,000  │  20,000  │
├─────────┴─────┴─────┴─────┴─────┤
│三、備註欄                                                        │
├─────────────────────────────────┤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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