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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蠔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 年度執字第9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蠔記食品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蠔記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蠔記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新聲字第11號停止執行卷宗及本院98 年度新簡字第477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