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蘇慶哲
以上抗告人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 446號裁定參照)。否則無異當事人得自行創設較長之訴訟行為期間。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0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 100年3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