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9號
- 原告
- 陳登有
- 原告
- 陳炳輝
- 原告
- 陳振賢
- 原告
- 陳天城
- 原告
- 陳清課
- 原告
- 陳太成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男
- 被告
- 陳榮郎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裕
- 被告
- 華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璋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七四一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清課、陳清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炳輝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太成、陳振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裕華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登有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天城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天成、陳炳輝各負擔六分之一,原告陳清男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陳清課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陳登有負擔九十分之七,原告陳太成、陳振賢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陳榮郎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裕華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四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98年0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4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榮郎就上開地號土地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依職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並送達告知書狀,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但仍未見其表明參加訴訟,應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榮郎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1741地號(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174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0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依法得分割,又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37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74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件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清課、陳清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炳輝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太成、陳振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裕華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登有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天城取得。
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裕華之遺產管理人則同意分割,惟請求准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37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1741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日佳地二(法)字第99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原告陳天城居住使用;編號B建物之三合院,北面為共有人共同使用;東面由原告陳清課、陳清男共同使用;西面則由原告陳登有、陳振賢、陳太成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則現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年1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所測量字第10000037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