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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告
王詹玉李
訴訟代理人
王嬿詒
被告
王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50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B為分割線,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詹玉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茂隆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九一地號、地目田、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縣安定鄉○○○段1367地號、地目:田、面積50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367號土地)及同段1391地號、地目田、面積17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391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原告本身即為系爭1367號土地共有人,欲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營小吃時,有口頭告知被告取得同意,且原告使用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所持分之1/2部分,何來霸佔使用?原告同意系爭1367號土地之分割以分得較少之土地補償被告,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半部即編號B部分,惟原告欲取得系爭1391號土地東半部即靠近水溝之部分,不願意由一人承受系爭1391號土地,再對另一共有人作現金補償。

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主張系爭1367號土地東半部即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西半部即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乙節不爭執,惟系爭1391號土地東半部亦應由被告取得,以便連接被告取得系爭1367號土地西半部時,整體土地較易使用;被告願由一人承受系爭1391號土地,再對原告作現金補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67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502平方公尺;系爭1391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2筆土地在地目及都市計畫物的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系爭1367號土地現狀由東向西分別是原告搭建之鐵皮屋、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王重元搭建之鐵皮屋以經營牛肉湯店、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佛具店及命相館、空地、被告出租給第三人經營檳榔攤;系爭1391號土地僅有雜草,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26至29頁、第31至32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地上物是否有保存之意願及價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⑴本院審酌兩造就目前系爭1367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係按原告搭建之鐵皮屋、被告出租予第三人王重元搭建之鐵皮屋以經營牛肉湯店、被告搭建鐵皮屋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佛具店及命相館、空地、被告出租給第三人經營檳榔攤依序由東往西移,再參兩造均同意就系爭1367號土地由被告分得西半部即編號B部分,由原告分得東半部即編號A部分 (本院卷第58頁),是就目前土地使用狀況及兩造所有建物之使用效益,本院認應將附圖所示a-b線以東即編號A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詹玉李單獨所有、a-b線以西即編號B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茂隆單獨所有。

⑵又系爭1391號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總值達492,000元 (246,000元x2),有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兩造均陳稱願意購買、不願意賣 ( 本院卷第58頁),致系爭1391號土地分割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共識 (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考量系爭1391號形狀呈長三角形,若強為原物分割則會造成畸零地無法妥適利用。再斟酌系爭1391地號土地地質適種植、市場接手性尚可,且其現狀僅有雜草,並無任何建物;再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為求兩造間之公允,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經審酌系爭1067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系爭1391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391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1、裁判費7,710元
 2、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2,400元(本卷第78頁)+4,000元
    (見本卷第79頁)+2,100元(本院卷第80頁)+2,400元(見
    本卷第81頁)=10,900元
 3、合計18,610元
┌──┬────────┬────────┬───────┐
│編號│  所有權人      │ 訴訟費用比例即 │應負擔之訴訟  │
│    │                │ 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新台幣,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原告王詹玉李  │      1/2       │ 9,305元      │
├──┼────────┼────────┼───────┤
│ 2  │  被告王茂隆    │      1/2       │ 9,30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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