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對於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563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5456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8年度司促第3582號卷宗等卷宗。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4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由全體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並經查明本件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取得支付命令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亦未提供擔保金,故聲請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