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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對於相對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5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8563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5456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8年度司促第3582號卷宗等卷宗。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4月27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由全體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並經查明本件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取得支付命令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丁○○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亦未提供擔保金,故聲請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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