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11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街52號4樓之3),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遺產無人管理。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爰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1件、本院99年1月26日南院龍家慈99司繼字第80號、99年2月22日南院龍家慈99司繼字第171、172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己○○○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0、171、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丁○○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乙○○、甲○○、丙○○、配偶陳丁月貎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丁○○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