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6號
- 原告
- 劉秀蘭
- 被告
- 黃福建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黃順益(被告之弟) 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因無法清償,黃順益乃提供其父黃轉榜 (民國86年12月2日死亡)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地目建地號609-20及同段地號609-23號暨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699巷35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供出賣,同時亦交付黃轉榜82年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下簡稱系爭印鑑證明),並同意以出賣之價金清償債務,復以黃轉榜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2月2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 (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 嗣系爭不動產並未出賣,黃順益迄今尚欠原告72萬元(以下簡稱系爭72萬元),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黃轉榜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應負系爭和解書黃轉榜之連帶債務。爰依和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2萬元。
(二)原告曾於86年11月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 黃順益尚未清償之餘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0307號 支付命令請求黃順益、黃轉榜連帶給付,黃轉榜曾與黃順益共同提出異議狀(以下簡稱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是黃轉榜顯知情其應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於85年間曾告訴黃順益詐欺,因黃順益自己將已簽好黃轉榜姓名之系爭和解書交付原告,黃順益始獲不起訴處分。
(四)黃轉榜之妻即黃順益暨被告之母黃蔡鵝因繼承黃轉榜於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債務,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66號和解筆錄 (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給付6萬元予原告,被告為黃轉榜之子,豈可否認。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物,原告與訴外人黃順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轉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72萬元之債務,原告為黃轉榜之繼承人,亦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上固有黃轉榜之簽名及印章,但黃轉榜之簽名顯然非黃轉榜所親簽,蓋黃轉榜之簽名筆跡,係如本院卷第18頁之立切結書人楊富雄簽名旁之黃轉榜簽名所示。而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之印章亦非真正,蓋被告從未見過父親有此印章,且系爭和解書之立書人黃順益,亦自承黃轉榜之印章係其和自找人所刻再用印。故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黃轉榜之印章及簽名,既均非真正,則黃轉榜自不負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被告自亦無繼承黃轉榜之保證債務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由黃順益提供黃轉榜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似未說明為正本或影本),惟查,既係『由黃順益提供』,顯然並不是黃轉榜交付原告的,而黃順益為黃轉榜之子,縱使能拿到黃轉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黃轉榜亦不見得能知悉,故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之簽章為真正,或經黃轉榜授權,何況,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之簽名並非黃轉榜之筆跡,顯見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黃轉榜並不在場,否則必能親簽,而據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亦從未提及黃轉榜有出面參與黃順益債務之解決,更令人確信,黃轉榜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章,甚至連黃順益簽立系爭和解書,均不知情。
(三)觀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82年間核發,設若黃轉榜為黃順益保證人願代子還債,亦提供其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則印鑑證明應係提供最新者才是,亦即應係86年間之印鑑證明,否則辦理過戶時必難為地政機關所接受,故系爭印鑑證明之日期,應反足證黃轉榜根本不知悉黃順益之債務問題,應係黃順益和自取得父親黃轉榜之舊印鑑證明,用以取信原告。
(四)原告提出之系爭異議狀,其上之黃轉榜簽名,非黃轉榜之筆跡,對照本院卷第18頁之切結書,應可認定。再觀之其日期為86年11月17日, 然黃轉榜於86年11月8日即巳因肺癌而住院,86年12月2日因回天乏術而出院, 當日下午於家中過逝,有成大醫院之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可稽。則86年11月17日黃轉榜巳重病住院,又豈會於系爭異議狀上簽章?系爭異議狀上黃轉榜之簽名,應係由黃順益個人所為。
(五)原告又提出黃蔡鵝與其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亦係由黃順益為訴訟代理人,黃順益既敢偽造黃轉榜之簽章,其瞞著黃蔡鵝代黃蔡鵝與原告和解,亦有可能。何況黃蔡鵝為黃順益之母,會與原告和解為子還債,亦無法證明黃轉榜係黃順益之系爭債務保證人。
(六)原告99年12月29日開庭時,又主張黃轉榜有寫授權書,授權賣房子,且授權書係黃轉榜當場寫給原告的,然如前述,如黃轉榜有授權賣房子,其所提供之系爭印鑑證明怎會係提供4年前之印鑑證明? 而既係當場寫授權書給原告,授權書上必係黃轉榜之筆跡,然如此重要之文件,原告卻又無法提出供確認筆跡,原是告所述黃轉榜為連帶保證人,有授權賣房子還債云云,實難憑信。
(七)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黃轉榜於系爭和解書上之簽章為真正,其主張黃轉榜應負系爭和解書上之保證人責任,被告應繼承黃轉榜之保證債務,自無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轉榜簽立系爭和解書為黃順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據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陳黃順益拿已有黃轉榜簽名之系爭和解書給原告之時,黃轉榜並未在場,則原告既未親見黃轉榜於和解書上簽名,而被告復否認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黃轉榜親簽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8頁)上黃轉榜簽名字體,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簽名為真正乙節,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黃轉榜應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印鑑證明據以主張黃轉榜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自係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縱黃轉榜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出賣,可能僅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尚難即認黃轉榜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更不推定黃轉榜在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11月5日 就系爭和解書餘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30307號 支付命令請求黃順益、黃轉榜應連帶給付時,黃轉榜曾提出系爭異議狀聲明異議,即黃轉榜顯然就系爭和解書其應負連帶責任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既否認系爭異議狀上黃轉榜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異議狀上黃轉榜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系爭異議狀上黃轉榜之簽名,與被告提出之黃轉榜親簽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8頁)上黃轉榜簽名字體,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異議狀上黃轉榜簽名為真正乙節,尚難憑採。則原告以黃轉榜曾提出異議為由,主張黃轉榜應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責任云云,自亦難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黃轉榜配偶即被告母親黃蔡鵝因繼承黃轉榜於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債務, 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6萬元予原告,被告為黃轉榜之子,豈可否認云云。惟查,黃蔡鵝不僅是黃轉榜之配偶,亦係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黃順益之母親,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由黃順益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和解,則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可能均係黃順益之意,原告據此認黃蔡鵝承認黃轉榜之連帶債務,已難憑採。至於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為由,主張黃轉榜應就系爭和解書負連帶責任云云,自更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轉榜係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和解書上黃轉榜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以黃轉榜係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據以請求黃轉榜之繼承人之被告負系爭和解書上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