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法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費文怡
- 即原告
- 葉鎔瑄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慧千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至聲請人即被告處所工作之際,曾先分別與聲請人簽訂工作規約而約定:「…十、(二)立約人如因本規約與僱用人有任何爭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業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故忽此等合意管轄約定,逕向鈞院起訴,所為即難稱適法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二人所簽立之工作規則,本院審酌此二份工作規則之型式與內容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70-73頁),足見該等工作規則條款係聲請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員工訂約之用,而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該等交易條款,並於締結契約時,以該等交易條款為內容與相對人訂立契約,故堪認兩造間所締結之工作規則為定型化契約,因此,該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二)項固約定:立約人如因本規約與僱用人有任何爭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工作規則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鄰近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地院,則以聲請人之受僱員工遍佈全省各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三、復按因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即被告公司民國100年3月4日之業務聯繫函人事公告記載,足認相對人即原告二人服務地點在「臺南新光專櫃」,自應認臺南市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是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與上開意旨不符,其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