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 聲請人
- 黃藍秀金
- 法定代理人
- 吳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各有一畸零地19平方公尺,依一般大眾周知,可認處分不易,不可能於10日或一年內售出以換取現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非屬於資力之財產,故聲請人應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再依內政部社會救助法規定,就100 年度公告之台中市基本生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5,456元、動產為每人每月112,600以上、不動產為每戶451萬元以上。而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303元、動產每人以75,000元為限、不動產以每戶300 萬元為限。聲請人現無收入,亦無動產,名下不動產亦僅值534,800 元,聲請人已無法負擔最低生活支出,自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黃藍秀金之照顧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聲請人黃典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惟查,聲請人黃典隆與黃藍秀金名下各有1筆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67,400元之不動產,而聲請人黃典隆於96年度、97年度各有87,700元、107,800 元之薪資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黃典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二人均無資力。又觀諸聲請人黃藍秀金、黃典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黃藍秀金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3,000 元;而聲請人黃典隆每月亦領有13,000餘元至14,000餘元不等之津貼款項,堪認聲請人二人每月均領有固定收入來源。雖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無收入、無動產、而不動產僅值534,800 元,且變賣不易,聲請人已不足支出最低生活所需云云。經查,聲請人是否已無法負擔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此與法院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基上,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每月既有固定收入來源,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亦僅3,640 元,金額並不高,以聲請人之上開資力,應有支付能力,自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