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 原告
- 陳志坤
- 被告
-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被告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599 號執行,並查扣原告每月薪資三分之一。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自97年6月起至99年5月底止,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債務中,被告對於其中50 萬餘元已清償,並無爭議。又被告雖對剩餘之113,236元債務有爭議,惟事實上原告業已清償並抵銷完畢。按被告得請求之事由既已消滅,則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原告除應給付被告739,000 元及其利息外,尚應負擔36,000餘元之訴訟費用。原告既未完全清償所有債務,則被告自得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不得主張就扶養費互相抵銷,再者,倘認原告得以停止強制執行,若原告於該期間內有退休、脫產等情事,當致被告有求償無門之潛在危機之償還金額等損失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訴外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每月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59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復又執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中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決認定:「(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給付「73萬9,000 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迄100年2月28日止,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系爭南院執行程序,所餘本金為19萬30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先後任職於白河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迄今任內分局皆以電匯方式交付原告每月部分薪資予被告,業已交付至今年4月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另就該執行名義衍生之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5, 912元、不動產鑑價費用5,500 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共1萬2,912 元。而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則未經被告聲請確定,自不在系爭執行程序範圍內。綜上,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餘債權,未足20萬3,217 元(計算式:190,305+12,912)。(2)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7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均已確定在案,並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4月21日止,其債權本金利息分別為7萬7,631元及17萬2,3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5萬29元,並經原告於同日當庭主張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債權顯已逾上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餘債權。從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然消滅。(3) 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名義包括利息請求,本息應有80餘萬,故原告尚有欠款;又系爭執行程序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及停止執行之損失亦應併計;另債務人已於100年1月26日具狀以99年度嘉簡332號判決之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重複聲請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就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本院已納入計算,並無不合;至停止執行之損失縱使成立,亦屬被告對原告之另一債權,被告尚須另行請求;原告雖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函請被告表示意見,然此為被告所不同意,是無重複抵銷情事。職是,被告上開所辯,皆難憑採。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又上開異議之訴事件雖經被告上訴,惟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該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嘉簡4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又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經原告被扣薪清償及主張抵銷後,是否已歸消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在本件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其得續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雖被告於本案另抗辯其對原告有確定訴訟費用額2,851 元及利息,自得對原告續予扣薪云云,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稽,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非系爭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即非該強制執行之執行依據,且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自不在執行受償範圍內。再被告迄今仍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續為執行,依被告提出之存簿扣薪表所載,自100年3月起迄同年9月,所扣得之薪資為96,533 元,亦足以清償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載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為之給付業經清償及抵銷完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請求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