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 原告
- 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勝
- 被告
- 蔡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蔡惠珍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遣至啟耀光電工作,於同年07月28日下班途中17:15時與對方來車發生碰撞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公司於被告休養期間發放年終獎金、中秋禮金、醫療補償金及不待勞工保險局核發確認金額即先行發放試算薪資。被告於100年08月16日至成功大學職能治療學系工作強化中心評估工作能力結果為:「患者手部操作及肌力表現為良好至尚可,故目前配工建議以搭配坐姿及上肢操作的工作內容為主。」同年,被告提不出10月25日後正當理由之休養證明,原告公司已安排適合工作並屢次催告被告履行勞務,被告均以無交通工具或公司無車到府接送為由不到職,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主張無法上班卻能每周三次至奇美醫院進行復健,並外出與肇事鄭姓駕駛進行訴訟,認定請假事由為無理由。遂於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之六於以解雇。」被告於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雇無效,並於同日至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原告公司給付相關職業災害補償事項。原告公司依照11月25日調解委員之調解方案一:「安排手部工作且不宜距離太遠」。遂安排被告至居家附近『候鳥國際』擔任簡易文書工作,被告以勘查工作為由穿著短褲裸露傷口於約定工作日之前一日夥同友人自行至工作地點向鄭姓經理表示:「你看我這樣,我無法久坐,無法久站,你要我做什麼?」對方遂取消工作之約定。原告公司認為被告此舉並無工作意願並嚴重影響公司商譽。於10 0年12月9日再次調解,被告要求原告公司給付五個月薪資即110,000元(22,000*5=110,000)為條件中止勞僱關係,嗣後降至二個月薪資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支付二個月薪資計4萬4000元和解金,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日,另資方需給付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共18天依勞保給付不足之原領薪資差額補償(22,000/30天*18天*0.5)計6600元,總計5萬6600元,資方將於101年1月5日前將上述款項與金額一併匯入原發薪薪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嗣後原告公司經查證勞保局於99年7月28日至100年7月27日共給付247,066元,溢發薪資75,950元,遂告之被告原告公司主張抵充之。12月26日被告寄存證信函要求就溢發薪資金額再行調解決議。12月29日調解結果:「成立內容如下:(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勞方於101年01月05日親自前往公司領取和解金新台幣50,600元整。(2)其他資方所述溢發部分,請資方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公司遂於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不果,遂於101年01月13日依民法第179條聲請支付命令,核先敘明。
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如上述,被告提起爭議事由為勞僱關係確立及職業災害補償。和解內容亦指明和解金是為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之條件;12月9日和解結果所指「本案之主張」應同調解紀錄上爭議當事人之主張:「要求公司給付相關職災補償事項」,此與職災期間溢領薪資並無關連,原領工資金額非被告爭議事項,原告公司亦無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表示,未拋棄及未訂明之權利自非在和解內容範圍內。故要求反還溢領之工資,實有理由。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100年11月25日及100年12月09日勞資調解記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二、勞方實領薪資為22000元,投保金額為25200元,亦為勞資雙方所不爭。」,四、調解結果:「…,資方同意給付二個月薪資計新台幣4萬4000元和解金」得知勞資議定工資為2萬2000元無庸置疑。
⒋次按「同法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實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03月24日(79)台勞動三字第29610號函係謂「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故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應以被告平均工資28,336元予以補償云云,實違背法令。原告公司於招募印製大量印刷品可證僱傭契約勞資雙方合意月薪22,000元,以原領工資22,000元予以補償並無違誤。
⒌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再按99年勞訴字第6號判決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亦均有明定。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查被告自99年7月28日至100年7月27日止,原告公司需補償261,871元扣除抵充同期間勞工保險局給付247,66元,尚需支付被告14,805元。原告已於同期間支付90,755元扣除需支付被告14,805元,故溢發薪資75,950元,核先敘明。退言之,被告若主張計算期間至100年11月15日勞僱契約終止迄,經查勞工保險局自99年7月28日被告請領傷病給付起至100年11月15日勞動契約中止日止,共給付被告301,764元,故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需支付被告341,733元【計算式:733+(22,000*15)+11,000=341,733】,抵充同期間勞工保險局給付後原告公司尚需支付39,969元【計算式:341,733-301,764=39,969】,但原告公司自99年7月28日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支付113,026元,故被告仍溢領薪資73,080元【計算式:113,026-39,969=73,057】。
⒎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下班途中發生意外,原告公司依職災相關法令辦理已善盡雇主責任,被告之權利已充分獲得保護。原告公司溢發薪資之原由乃體恤員工不待勞工保險局核發確認金額即先行發放試算薪資所致,對於產生爭議深表遺憾。
(三)證據:提出溢發薪資計算表、國泰世華商銀匯款檔案內容清單、勞工局函、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公司簡介宣傳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職災工資補償金額統計表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⒈被告自99年5月3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派遣至南科啟耀光電任職,而被告於99年7月2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軟組織壞死、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診斷證明書),因被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自應為職災事故,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公傷假。惟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應返回公司復職,被告深覺權益受損,於翌日(即11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而於12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進行調解,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故被告於101年1月5日收受原告之和解金後,並簽立領據證明,核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協議,對於勞僱契約存續期間,於勞工局所主張之事項,已不再有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須清償75,950元,實無理由:
⑴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一、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本人於99年7月28日下午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屬於職災事故,在公傷期間公司寄存證信函,指本人無故曠職並告知解雇本人,本人權益受損故請求調解,要求公司給付相關職災補償事項。資方主張:原本勞方公傷期間請休養一年的假,公司有准假,一年時間到公司均主動與其聯繫,為其辦理理賠公司已經善盡責任,且公司有團保也有幫勞方申請,公司不得已才在100.11.9日寄發存證信告知100.10.28日以後未到職之日,請提供正當理由之休養證明。…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如下: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同意給付二個月薪資計新台幣4萬4000元和解金,並以100年11月15日為雙方合意終止勞雇關係日,另資方需給付10月29日至11月15日止共18天依勞保給付不足之原領薪資差額補償(22000元/30天*18天*0.5)計新台幣6600元,總計5萬600元,資方將於101年1月5日前將上述款項與金額一併匯入原發薪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依勞基法第十一第五款),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
⑵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係於100年11月15日終止,即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間為自99年5月3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而於勞僱契約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薪資予被告。又從被證二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對於調解當日之主張已不再爭議,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75,950元實無理由。
⒊又被告現今仍受傷未癒,至今仍無法行走,然原告公司卻一直逼被告返回工作場所或離職,被告才不得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故若原告另外要求被告返還其他費用,則被告亦要求原告須給付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綜上所述,原告成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雙方之前均已和解,原告所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信,為此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領據證明、
三、本院判斷:本件兩造勞僱關係已於100年12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紀錄約略以:由「資方即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將應給付之50,600元匯入勞方即被告發薪帳戶,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附記「待資方履行後,就勞僱存續期間本案之主張不再有所爭議,資方如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本案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關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總結為「資方即原告於101年1月5日將應給付之50,600元匯入勞方即被告發薪帳戶,並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只要資方已履行,則勞方不得再為主張,苟資方不履行,則勞方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是該調解紀錄所保留者,僅為勞方之權利,且係在資方未依約履行之情況下,勞方始得主張其保留之權利。而關於僱傭契約僱主對勞工所有之權利,業經在調解中一併協商完成,僱主並未保留,是以本件原告以其嗣後結算發現被告有溢領工資之理由,再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調解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茲該勞資成立之調解內容既仍有其效力,兩造自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內容不符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