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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羅民哲

      黃木昭即黃木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650元,及自民國8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二人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民哲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日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邀同被告黃木昭即黃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2,8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5日起至92年12月5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核准並撥付在案,有被告二人書立之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為憑。被告羅民哲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23,650元未償還,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貸款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爰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等為憑。而被告二人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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