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83號
- 原告
- 馬南生
- 被告
- 馬益民
- 被告
- 羅永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馬益民應給付原告馬家祖祠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當庭追加羅永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馬益民與羅永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時乃係主張馬家祭產向來係由被告馬益民全權管理,馬益民自應給付馬家祖祠修繕費用,嗣追加羅永桂為被告,則主張羅永桂為馬益民之配偶,羅永桂與馬益民共同管理馬家祭產,故其二人應共同負擔修理祠堂的費用等語,經核原告追加羅永桂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羅永桂為被告,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羅永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馬益民與羅永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馬益民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兩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馬允金於45年9月間至台北出差時,因不幸觸電死亡,遺留大筆遺產,並有3名妻室及6名子女(2男4女)。而馬家子孫將馬允金部分遺產,依客家習俗購買房產(祭產),約定由三房輪流使用收益,並到法院公證。然當時除被告馬益民外,馬允金之其餘子女均未成年,故全部祭產均由被告馬益民全權管理。嗣大媽馬陰翠英(即被告馬益民之母親)因病猝死,未及交代後事,馬家祖祠及祖屋均遭被告馬益民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予其獨生子即訴外人羅昌庚,並以假租約出租予其部屬兼姻親即訴外人張愛齡,另私自將馬允金及馬家祖先牌位移至臺南市開元寺祭祀至今,馬家祭產於此後數十年間均由被告馬益民使用收益。被告馬益民僅於76年間支出馬允金撿骨遷墓之費用50萬元,及於每年支出馬允金之墓園管理費。原告雖屢屢請求被告馬益民交出祭產之帳目並向家族交代,然被告馬益民均避不見面。今被告馬益民已年近九旬,而馬允金因寄居寺廟恐成孤魂野鬼,屢屢托夢表示要重建祖祠,被告羅永桂為馬益民之配偶,兩人共同管理馬家之祭產,如果被告馬益民過世,馬家的祭產就會變成由被告羅永桂繼承。為此依據共同管理祭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修理祠堂的費用,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無資力支付馬家祖祠之修繕費用,故本件係請求被告二人預先墊付。又原告固曾於70年4月15日與被告馬益民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收受2紙支票共200萬元,然因返家後經母親林珠英拿出收藏20餘年之法院公證書,原告始知當年以馬家祭產1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開元路之房產收租,而該房產當時市價已逾千萬元,且祭產為馬家全部後代子孫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馬益民二人並無權私自分配使用,故當日即將該2紙支票退還給被告,廢止該協議,被告馬益民亦於70年4月22日將該支票存入訴外人黃馬桂欽設於彰化銀行帳號11525號帳戶內兌現,故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被告馬益民所稱之200萬元,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不得再就馬家祭產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並無理由。
⒉黃馬桂欽確實為馬允金之女兒,當時係寄居在原告家之戶口內,但原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的親姐姐。況黃馬桂欽與被告馬益民年紀相仿,往來較為親近,並為馬益民做事,當時被告馬益民持馬家人之帳戶作為其人頭帳戶逃避稅金,包含原告、林珠英及黃馬桂欽均為被告馬益民之人頭帳戶,故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即可證明被告所稱之200萬元支票,已由被告馬益民存入黃馬桂欽帳戶內供其自行兌領,與原告無關。
⒊被告馬益民嗣後回到大陸老家,索回馬允金之房產,另委任蔡文斌律師交付原告所分配之2間套房所折抵之16萬元,復於76年間支付馬允金撿骨遷墓之費用50萬元,至今墓地管理費及開元寺牌位寄存費用亦由被告在祭產收益中支付。是馬家祭產既由被告馬益民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之後所需費用(包含修繕祖祠)自應由馬益民支付,迄至馬益民將祭產交還馬家子孫為止。
⒋原告曾於92年間向法院自訴被告及訴外人羅昌庚、羅昌梅等四人背信、侵占等罪,上訴後未開庭行言詞辯論,即認定該案件為民事紛爭,法官也未讓原告有言詞辯論、提出反證的機會,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得上訴。而被告原委任律師蔡文斌亦曾持相同論述,於91年11月8日在其事務所內,向在場訪客稱:「你看他(即原告)與他的姐姐馬益民之事情已經由謝碧蓮、鄭慶海律師處理完畢,今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等語,原告於92年間同時提起誹謗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查認定其所言不實,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處罰金1,000元確定,後因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認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將原判決撤消,而9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也是在同一時間未委任律師而上訴,在程序上也有重大瑕疵,臺南高分院根本不應受理判決,而該庭法官的認事用法也與誹謗案完全相反。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兩者間並無關聯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祖祠修繕費用10萬元,惟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亦未見其依據。
㈢有關原告所稱之祭產,兩造已於70年4月15日在謝碧蓮律師見證下,由被告馬益民給付原告200萬元,抵充該祭產3分之2之權利(包括訴外人馬益麟3分之1之部分),並約定原告及馬益麟嗣後不得再對祭產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結束兩造間就該祭產與被告之關係,並有原告簽收支票2紙之協議書可稽。故原告再度主張馬允金屢屢託夢要重建祖祠,被告應先給付10萬元祭產孳息等語,實無任何權利,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另曾於92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昌庚、羅昌梅等四人提出背信、侵占等罪之自訴,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自訴,該判決並認定「自訴人(即本件原告)對該財產已無任何權利」,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以公證書主張其權益,甚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益民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因父親馬允金屢屢托夢表示要重建祖祠,而馬家祭產全由被告夫婦管理支配,因認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以重建祖祠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我國刑法固有關於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之處罰,然相關法令中並無規定亡者之遺族必須以何方式埋葬或祭祀先人,而係由該亡者之遺族依習慣或協議為之;至於該埋葬或祭祀所需之費用,亦由遺族自行協議,要無由遺族中之一人或部分人員自行決定埋葬或祭祀方式,並要求其他人單獨或共同負擔費用之理。
㈡是姑不論「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單獨享有原告所稱之祭產」,或「祭產占有人是否有單獨負擔祭祀費用之義務」,依上述我國關於亡者之埋葬或祭祀方式之規定,原告若要變更現行關於其父親馬允金之埋葬或祭祀方式,自應先與其他遺族達成協議為之,尚無僅由原告一人主張先人托夢即執以作為請求被告馬益民及羅永桂應負擔重建祖祠費用10萬元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管理祭產之人,故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以重建祖祠等語,尚難認為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查,即使認被告馬益民、羅永桂為祭產占有人應負擔祭祀費用之義務,然埋葬或祭祀方式應由遺族共同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陳:被告馬益民於76年間支付馬允金撿骨遷墓之費用50萬元,嗣後並支付墓地管理費及開元寺牌位寄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在原告與被告馬益民之父親馬允金之遺族協議變更現行埋葬或祭祀方式前,被告馬益民、羅永桂尚無單獨負擔祭祀費用之義務,亦非原告一人得起訴命被告馬益民、羅永桂給付金錢予原告,再由原告憑己意決定變更現行埋葬或祭祀方式,是原告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父親馬允金托夢表示要重建祖祠,而馬家祭產全由被告夫婦管理支配,因認被告二人應依共同管理祭產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以重建祖祠,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爭議之協議書以及究係何人領取該200萬元支票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加以認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其母親林珠英為證人以證明其當日並未收受該200萬元,已經還給被告馬益民等情,經核原告有無收受該200萬元、該200萬元是否已退還被告,應由被告提出相關金錢往來證明以資證明,尚非未參與協議書之林珠英所能證明,爰認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給付金錢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